(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米阳与被告雷明祖、李国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米阳,雷明祖,李国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33号原告谢米阳,男,汉族。被告雷明祖,男,汉族。被告李国珍,女,汉族。原告谢米阳与被告雷明祖、李国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祖、李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米阳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雷明祖与原告谢米阳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广福石材店外墙大理石干挂安装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谢米阳,由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怀化市汽车南站对面的华商信息大厦。双方约定安装价格为每平方米1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所有安装工作,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款。在原告的催促下,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雷明祖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工地安装工资款136900元,于2014年4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雷明祖仅支付45000元,剩余919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李国珍作为被告雷明祖的妻子,应当对以上劳务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谢米阳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谢米阳劳务款919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明祖、李国珍承担。被告雷明祖、李国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珍与被告雷明祖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雷明祖与原告谢米阳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雷明祖将位于怀化南站的华商信息大厦外墙大理石干挂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谢米阳,安装价格为每平方米125元。工程完工后,2014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安装工程款共计270000元,除去被告雷明祖已支付工程款133100元,尚有安装工程款136900元未支付,对此被告雷明祖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于2014年4月底付清。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雷明祖仅支付45000元,剩余919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谢米阳起诉至本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谢米阳与被告雷明祖就怀化南站对面华商信息大厦外墙大理石干挂安装工程承包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雷明祖欠原告谢米阳怀化工地安装工资款136900元的事实;证据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谢米阳与被告雷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如实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谢米阳已按期完成了劳务工程,被告雷明祖应如期支付所有的工程款项。原告谢米阳请求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谢米阳请求被告雷明祖、李国珍支付劳务款919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谢米阳提供了被告雷明祖、李国珍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被告李国珍应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明祖、李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谢米阳劳务款919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以上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雷明祖、李国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雷明祖、李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