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90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开发区双辰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马清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松,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法定代表人:李如强,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我院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40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股权登记信息。有车辆已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闻 娣审 判 员 张有利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