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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代勤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勤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782号原告: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御景园88号楼610室。法定代表人:杨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勤学,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原告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勤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朝、孙景利,被告代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915元(包括公共水电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未缴纳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包括公共水电费500元。代勤学辩称,被告购买房屋时签订的物业合同是与南京明诚物业签订的,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知情,不认可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合同不知情也不认可。被告曾经因栏杆被砸要求原告调查,原告陈述与其无关。被告的车在小区损坏,被告要求原告调取监控,原告陈述监控坏了。楼道卫生十天半个月才打扫一次,小区绿化杂草丛生。物业费应该缴纳,但2010年至2014年9月被告及家属并未入住涉案房屋,故不应缴纳物业费,入住后因物业服务不到位,故应适当减免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已经缴纳至2010年6月1日。原告方收取物业费时态度恶劣,要求原告负责人道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丰县御景园小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38元/㎡·月,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21日,丰县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丰县御景园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38元/㎡·月,公共水电费2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此后丰县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丰县御景园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38元/㎡·月,公共水电费2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11月15日,丰县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丰县御景园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38元/㎡·月,公共水电费2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系丰县御景园小区多层住宅业主,房屋面积为124.8平方米,自2010年6月1日后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徐州市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丰县御景园小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丰县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丰县御景园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其效力及于丰县御景园小区的所有业主,被告代勤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代勤学仅以对业主委员会成立不知情,对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不知情为由不认可物业合同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实际接受了物业公司的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至于御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是否征得业主同意是小区内部事务,不得以此对抗物业公司而拒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主张2010年至2014年9月被告及家属并未入住涉案房屋,故不应缴纳物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楼道卫生十天半个月才打扫一次,小区绿化杂草丛生,物业服务不到位等原因应适当减免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收取物业费用时态度蛮横,要求原告负责人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代勤学自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3414.53(0.38元/㎡·月×124.8㎡×72月)元,原告主张公共水电费500元,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以上物业服务费用合计3914.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勤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414.53元、公共水电费500元,合计3914.53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勤学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徐州心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秉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