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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执215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服务中心,刘某某,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0执215号申请人某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男,该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惠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本院在执行某某服务中心与李某某、惠某某、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惠某某、刘某某当场兑付给某某服务中心租赁费5000元并将所转承租的四楼所经营的KTV房屋交还于某某服务中心。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由惠某某、刘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涧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0民初171号民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祖庆审判员  张怀平审判员  韩斌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师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