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8民初1267号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发展路88号华顿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晓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毛,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北街新民三条甲12号。法定代表人程习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凯,该单位经理。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变性醇。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后,经对账,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拖欠货款537503.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7503.5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8375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工商登记住所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但实际办公地点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北街新民三条甲12号”。隶属于杏花岭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实际办公地点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北街新民三条甲12号”,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西燕山石化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