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红霞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1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霞,无职业。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红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0105刑初7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红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周红霞在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北村125号其住所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共净重0.2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周红霞住所查获共净重1.2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和赃款被当场收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手机截图、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红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周红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红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红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红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周红霞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周红霞于2016年5月6日零时许在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北村125号其住所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张某贩卖0.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查获1.2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红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已考虑其累犯、毒品再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周红霞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军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