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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林杨、朱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林杨,朱惠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庐山西路397号,组织机构代码:15946196-8。法定代表人:张永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安,男,系该社员工。被告:王林杨。被告:朱惠君。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九江县农信社)与被告王林杨、朱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县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杨、朱惠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王林杨、朱惠君夫妻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5308.8元。截止2015年9月8日止,共计贷款本息165308.8元。(并继续承担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支持原告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林杨于2013年6月24日以购车为由,向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机林分社递交借款申请,申请以自有产权的房产抵押贷款壹拾陆万元。信用社接申请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同意接受。房产共有人王林杨、朱惠君夫妻于2013年6月27日向生机林信用社签订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并提供第二套其名下位于瑞昌市码头镇长咀村2组自建房屋证明。2013年6月28日,借款人王林杨同生机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九农生信个人抵字第11617201306240001号,抵押最高额16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在瑞昌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手续。房产证号:瑞房权湓城字第0405**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Q0**号,他项证号:瑞房他证湓城字第000219**号,担保债权期限为两年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5年6月27日,借款即将到期于2014年6月5日重新办理续贷手续,并续签了《个人借款合同》(2014)116172014060410010001,借款金额为壹拾陆万元,期限壹年,到期日2015年6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无果。被告王林杨、朱惠君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中,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王林杨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机林分社签订了一份[2014]九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161720140604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车周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朱惠君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林杨、朱惠君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机林分社签订了一份[2013]九农生信个人抵字第11617201306240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林杨、朱惠君坐落在瑞昌市府东小区瑞昌房权证湓城字第0405**号房屋作为该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机林分社已将贷款16万元发放至被告王林杨账户,约定年利率10.8%。截止2016年8月24日止,被告王林杨共欠原告本金16万元,利息25625.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林杨与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机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王林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生机林分社与被告王林杨、朱惠君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林杨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惠君承诺愿意共同承担该贷款的还款义务,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朱惠君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林杨、朱惠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笔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杨、朱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5625.6元(利息截至日期2016年8月24日)并继续承担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二、原告九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林杨、朱惠君抵押的房产(坐落在瑞昌市府东小区瑞昌房权证湓城字第040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6元,由被告王林杨、朱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香荣审 判 员  廖晓文人民陪审员  戴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