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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华诉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辽源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吉林省烟草公司辽源市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901号原告陈建华,女,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东辽县凌云乡万平村8组。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恒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辽源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穆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建华诉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辽源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辽源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是原东辽烟草局的职工,原告在1989年在被告单位处上班(烟草收烟店),原告在1990年被告组织子女学习后安排单位工作,做零时工,原告工作1989年开始在东辽烟草局(烟草收烟点经营部)工作至1997年,后单位让原告回家,也一直没有给任何说法,被告一直没让上班,原告也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及口头通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工作,维持生活。没有给说法。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人工作。二、依法享受职工工作待遇。三、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与我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说。1、原告不能证明与东辽县烟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临时工、没有劳动部门手续。3、东辽县烟草公司早已破产、该安置人员已经安置。4、应先行仲裁。4、超过法定时效期限。二、原告请求享受职工待遇、精神抚慰金一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在1989年在东辽烟草局上班(烟草收烟店),原告在1990年被告组织子女学习后安排单位工作,做零时工,原告工作1989年开始在东辽烟草局(烟草收烟点经营部)工作至1997年,后单位让原告回家,之后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向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6年7月11日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告诉。要求一、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人工作。二、依法享受职工工作待遇。三、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全禄、赵雅贤证明证言各1份。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认“在原东辽烟草局工作至1997年,后单位让其回家,没给任何说法”。原告应于此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宁人民陪审员  温艳人民陪审员  吴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