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商百购物休闲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张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商百购物休闲广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百购物休闲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商百休闲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允清,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商百购物休闲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商百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商百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张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勇,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允清、委托代理人范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商百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张勇(乙方)就张勇擅自破坏商百业主委员会西侧围墙事宜达成一项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根据乙方所述要求,甲方就乙方清运垃圾事项给予乙方三天期限,但乙方需交纳诚信保证金壹万元整;三天期满后,乙方应自行将墙体恢复原状,如乙方拒不恢复的,甲方代为恢复,所需费用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9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确认书,确认西侧围墙自2013年9月12日由乙方打开。10月15日,商百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张勇将在围墙上开设的大门恢复原状。同日,张勇给商百业主委员会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国庆节放假期间,本人在未经商百购物休闲广场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商百广场西侧中段全部拆除,并挖掘商百购物休闲广场全体业主的土地,严重侵犯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后经双方友好协商,现本人承诺: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内按原状恢复。如在承诺期限内不能按时恢复,本人同意以上所缴拆围墙保证金由商百购物休闲广场业主委员会自行恢复,所需全部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11月12日,因张勇违约,商百业主委员会通知张勇于11月15日前将占用商百业主委员会的场地腾出,否则追究法律责任。2016年6月25日,商百业主委员会委托河南纵横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属定界西侧围墙被新建楼房占用土地现状进行测量,结论为:新建楼房占用权属定界东侧土地南北长13.631米,东西宽1.667米。原审法院认为:商百业主委员会作为商百购物休闲广场业主选举产生并代表业主行使管理权利的机构有权就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勇在建房时未经商百购物休闲广场业主同意,擅自占用商百购物休闲广场权属定界东侧南北长13.631米,东西宽1.667米范围内的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商百购物休闲广场业主共同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商百业主委员会据此要求张勇恢复原状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勇将占用商百购物休闲广场土地上的建筑拆除并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上诉人张勇不服原判,上诉称:2013年上诉人张勇受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建房,按照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东围墙内距围墙35厘米的地方建房。上诉人张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是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纵横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实地丈量时未通知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只依据商百业主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作出的报告错误。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以围墙为界,上诉人张勇是在该围墙西35厘米处建房,没有侵占被上诉人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答辩称: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委托上诉人张勇建房,该公司土地与原商丘市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并不重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将涉案测绘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2、上诉人张勇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上诉人张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地籍档案一册,证明:2008年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张勇办理涉案围墙以西其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面积约5亩,因未交土地出让金,主管部门没有同意办理。2、收据三张,证明: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收取上诉人张勇40000元,上诉人张勇已取得涉案道路的通行权。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经质证认为:证据1一直由上诉人张勇保管,其所述的土地在地籍主管部门没有档案。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性质仍为国有划拨土地。该份地籍档案中的土地定界图与被上诉人的土地定界图并不重叠,双方的土地面积应依定界图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有协议,因上诉人张勇违约,该40000元已经作为业主们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应返还。本院对上诉人张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中没有上诉人张勇主张的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建造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勇不是该公司职工,该公司并未委托上诉人建房,对涉案楼房没有收益、处分权。2、收据三份,证明因上诉人张勇建设涉案楼房需拆除商百购物休闲广场西侧围墙,使用被上诉人道路清运垃圾、运送建筑材料,其向被上诉人缴纳10000元使用费及30000元保证金。证明涉案楼房系上诉人张勇所建,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勇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上诉人张勇经质证认为: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委托上诉人张勇建房,证据1不能否认该证明的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张勇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张勇在商百购物休闲广场西侧围墙上开设大门,至今未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将涉案测绘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问题。河南纵横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接受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双方争议土地进行实地测量,并出具测绘报告。该公司具备相关资质,上诉人张勇虽然对测绘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测绘报告客观真实,原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张勇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上诉人张勇主张其是接受河南省商丘百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建造涉案房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实施了出资等行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商百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出具承诺书及缴纳使用费和保证金的均是上诉人张勇,故上诉人张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上诉人张勇主张其建造的房屋距离涉案两宗土地之间的围墙35cm,未越过围墙,也就未占用被上诉人土地,但从测绘报告显示的测量结果来看,涉案房屋确已占用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的土地,上诉人张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房屋在建造过程中,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未及时制止,现房屋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应物尽其用。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勇将占用商百购物休闲广场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恢复原状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赔偿。上诉人张勇擅自在涉案围墙上开设大门,损害了商百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关于要求上诉人张勇将涉案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会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14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商百购物休闲广场西侧围墙恢复原状。二、驳回被上诉人商百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