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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传飞与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飞,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940号原告:郑传飞,男,193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峰、郑志远,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先施大厦16层H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14084Y。法定代表人:刘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涵,女,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翠,女,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水松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1545294251。法定代表人:刘用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铿,男,系被告福州市��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传飞与被告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公司)、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城建征收工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峰、郑志远、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福州市台江区XX小区XX座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郑传飞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28日,原告郑传飞与被告保兴公司、被告城建��收工程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保兴公司委托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拆迁原告郑传飞位于台江区XX里XX号的房屋,被告保兴公司同意在福州市台江区XX小区XX座XX室安置原告两室户型住宅一套,前述住宅产权归原告所有,购房费74788.20元,扣除补偿、补助等费用后,原告应另交69221.9元作为安置房预交款,其余待回迁安置时,按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交清差价款并已入住前述房屋,但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辩称,原告所诉基本符合客观事实,1.被告是基于福州市台江区XX里XX号房屋所有权人洪金瓯出具的《委托书》、受托人洪祖寅出具的《产权转让书》以及原告实际居住于上述房屋内等因素,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2000年3月,被告将福州市台江区XX里XX号房屋全部拆除;3.2003年,有一位自称为洪金瓯亲属的人前往被告处就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问题提出异议,而被告无法核实异议的真伪,故至今未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4.XX小区XX座XX室房屋已具备产权办理条件,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同意为真正权利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保兴公司庭后向我院表示同意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28日,原告郑传飞(乙方、被拆���人)、被告保兴公司(甲方、拆迁人)、被告城建拆迁工程处(丙方、拆迁实施单位),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保兴公司委托城建拆迁工程处,拆迁郑传飞座落台江区XX里XX号,属私租产的房屋;2.保兴公司同意在台江区XX小区安置郑传飞住宅壹套,建筑面积约58㎡;3.郑传飞要求购买安置房,其产权归郑传飞所有,安置房购房费74788.2元。保兴公司应付给郑传飞各项补助费合计4460元,郑传飞同意扣除补偿、补助费等4460元,另交69221.90元作为安置房预交款,其余待回迁安置时,按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多还少补;4.安置房面积超出结构差以外,按商品价购买。台江区XX里XX号房屋已于2000年3月由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拆除。2001年5月,原告郑传飞及其家人迁入福州市台江区XX小区XX座XX室房屋居住。《拆迁户回迁安置决算单》载明���原告郑传飞原住址为“XX里XX号”,产别为“私租”,安置于XX小区XX座XX室,建筑面积67.93㎡。诉讼中,原、被告均主张依据以下两份书证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一份为:1993年3月15日,案外人洪金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办理的《委托书公证》。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系菲律宾华侨洪金瓯,早年建置一房屋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XX里XX号,委托唐静仪(华侨联谊会会员,住XX园XX号)为代理人。因她半身瘫痪十四年,已于一九八〇年年底去逝。现再委托家六叔父洪祖寅(福州XX大学矿冶系讲师)和家五姑母洪玉华(泉州XX学院退休教师)为该房屋有关事宜的一切全权代理人。菲律宾华侨洪金瓯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五日”。另一份为:1999年8月17日,案外人洪祖寅出具的《产权转让书》。转让书内容为:“台江区XX里XX号楼房产权���有人洪金瓯委托代理人洪祖寅办理该楼房拆迁的一切事宜。现与“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台江区城建拆迁工程处”协商确定,由我方给予该楼房原十一家住户,每户平均补贴建筑面积20㎡(得补贴者必须符合有关拆迁安置规定)。总共转让产权建筑面积220㎡。另将结构差面积20㎡分给十一户住户。该楼房的旧房拆迁补偿费全部归我方所有。今后若发现受上述补贴转让产权的住户,不符合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我方有权追回该产权转让面积。洪金瓯委托代理人洪祖寅1999.8.17”。诉讼中,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确认原告郑传飞为XX里XX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系上述《产权转让书》载明的十一家住户之一,并确认案外人洪金瓯或其亲属至今未向被告提起涉及本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传飞原系台江区XX里XX号房屋的十一户承租人之一。两被告以案外人洪祖寅出具的《产权转让书》中“给予该楼房承租人每户补贴20㎡建筑面积及结构差面积”为前提,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并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履行。原告郑传飞已依约付清购房款等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将XX小区XX座XX室交付原告使用多年,却未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建征收工程处关于XX里XX号房屋产权人之亲属曾就房屋拆迁安置、产权办理提出异议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传飞将福州市台江区XX小区XX座XX室的房屋所有权办理登记至原告郑传飞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州保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福州市台江区城建征收工程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詹 凯人民陪审员  庄智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慜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