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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志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9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仁,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仁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潘志仁窜至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某格林美域蓝色经典佳逸百货,盗走被害人洪某2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的1部Iphone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逃跑至横栏镇三沙村利安路段被洪某2等人截停交公安机关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潘志仁已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洪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志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洪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志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仁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潘志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志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志仁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志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袁小燕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