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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爱平与黄国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爱平,黄国斌,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异50号异议人:黄爱平。被执行人:黄国斌,现在南通监狱服刑。第三人: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局长。关于被执行人黄国斌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本院在执行中,案外人黄爱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黄爱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华、被执行人黄国斌、第三人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保障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何春露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爱平执行异议称:2011年10月28日,贵院判决黄国斌未退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执行中,贵院将黄国斌于2009年10月1日购买的位于丽泽华庭107A304室房产进行了查封。异议人认为该查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一、该房产系异议人以黄国斌的名义购买并由异议人进行的装修。第二、2011年1月19日,黄国斌在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也说明了该房屋为异议人购买,异议人及丈夫并进行了说明。第三、如皋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与贵院的判决书均未将涉案房屋列为赃物。第四、涉案房屋至今未进行物权登记,不可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现请求解除对丽泽华庭107A304室房产的查封,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黄国斌辩称:丽泽华庭107A304室房屋是我妹妹黄爱平的,是黄爱平委托我帮助购买的。在如皋市检察院、如皋市纪委审查期间,我已向如皋市纪委、检察院提出这房屋不是我的,如皋市检察院也进行了调查,最后如皋市检察院、法院都没有认定这房屋是我的,也没有对房屋进行查封,法院的判决书也没有提及这个房屋是我的。第三人如皋保障局辩称:1、丽泽华庭107A304室房屋的协议是黄国斌签订。2、从当时检察院调查的档案上可以看出钱是从黄国斌涉案的账户上汇出,该房屋是黄国斌的。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1)皋刑二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国斌1997年至2008年3月系如皋保障局就业管理处就业管理科办事员,2008年4月至案发前,任如皋保障局劳动就业管理处就业管理科副科长。2007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黄国斌在履行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代办退休手续等职责过程中,违法为蔡明凤、邱爱萍等68人办理退休和提前退休手续,造成国家养老金损失计人民币1017473.69元。自2007年上半年至2010年12月,被告人黄国斌利用如皋保障局(原如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处劳动就业管理科办事员及副科长的职务之便,在为下岗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代办退休手续过程中,将养老保险金合计人民币3865913.81元非法占为己有。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黄国斌在担任如皋保障局劳动就业管理处就业管理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代办退休手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要他人贿赂11起,计人民币39000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黄国斌委托他人私刻“如皋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如皋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如皋县郭园乡人民政府”3枚国家机关印章(至案发时均未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黄国斌退出赃款计人民币727249.04元(暂存于中共如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本院扣押人民币10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586189元及人民币603400元保险合同。据此,本院判决:一、被告人黄国斌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本案未退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黄国斌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14日,如皋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52475.77元,执行费24925元(未预交)。2014年4月1日,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国斌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丽泽华庭8幢304室房屋(原楼号为107A,后变更为8幢,面积137.3㎡,所有权人为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11978026)及车库一间。2015年10月13日,异议人提出上列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11)皋刑二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书,(2014)皋执字第0306号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表,公安局重编丽泽华庭楼号对照表予以佐证。另查,2009年9月28日,黄国斌一次性从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50万元,并分5笔、每笔10万元存入卢书梅的银行卡。同年10月1日,张桂和、卢书梅夫妇作为甲方(卖方)与黄国斌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户主张桂和将位于丽泽华庭107A304室房产(137.3㎡)加6号车库(25.46㎡)出售给乙方,住房加车库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房产实际面积以开发商正达房产公司最终验收核定面积为准;乙方户主黄国斌现意向购买甲方位于丽泽华庭107A304室房产加6号车库房产;乙方先预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乙方应付甲方购房款计585936元(水、电费除外),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560000元,含定金);乙方现再支付甲方购房款28000元,同时甲方须将与本房产所有权有关手续等交与乙方;余款10000元在二年后办理好本房产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此外,双方还对终止合同的条件、过户费的负担、纠纷的解决办法等进行商定。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凭条予以佐证。又查:黄国斌与黄爱平系兄妹关系。黄国斌与缪小丽于1998年3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南新村504幢502室的房屋一套约定归缪小丽所有(原登记在缪小丽名下的如皋市如城街道丹桂园18号楼504室的房屋也归缪小丽所有),黄国斌自愿放弃其份额。听证中,黄爱平陈述:从1997年开始到买房,她先后给付黄国斌59万元(有10万元左右的利息),让黄国斌帮她买房,房屋的所有装潢材料及人工工资都是她支付。黄国斌陈述:黄爱平结婚前给付其4万元左右。1997年、1998年各给付其3万元,1999年给付其7万元,2000年给付其4万元,2001年至2006年,每年上半年给付其2万元,下半年给付其3万元,其余借缪小丽10万元,且全部是现金。二人的陈述除黄爱平提供装潢人员袁勇等人的收条、收款收据及秦建安的证明和证人孙某外,其他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孙某陈述:107A幢304室房屋的卫浴、移门、吊顶材料是黄国斌、黄爱平和其商谈,材料款计45000元。其找缪小丽要款时,缪小丽回是黄爱平的,找黄爱平后,黄爱平弄了个手续、打了个条(欠款人签字实为陆建军)。已给付的35000元也是黄爱平夫妇分期给付。异议审查中,本院找张桂和、黄爱平的丈夫陆建军、缪小丽、袁勇等人了解情况时,张桂和陈述: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丽泽华庭107A幢304室及6号车库系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给他的拆迁安置房,黄国斌得知他要出售该房屋时主动找他洽谈购房事宜,商谈中黄国斌曾说过帮他妹妹购买,但房款是黄国斌给付,至今尚欠10000元。房屋出售后近二年黄国斌才装潢,不成装潢好就出事。陆建军陈述家里的钱都是黄爱平掌管,有整数黄爱平就给黄国斌帮理财,听黄爱平讲有47万-48万元在黄国斌身边,该钱给了房款,其他没有拿钱给。他没有向缪小丽借钱,也没听黄爱平说向缪小丽借钱。房屋的装潢是黄国斌、黄爱平跑的,他没有参与。黄国斌出事后黄爱平才告诉他有装潢的钱没结,但没告诉差谁的钱。他除了支付地板款32000元及45000元收条中的欠款人是其签字外,其他均不清楚。缪小丽陈述家里的钱也是黄国斌掌管。她知道黄爱平每年拿钱给黄国斌理财,具体多少不清楚。丽泽华庭的房屋是检察院找她时才知道该房屋的存在,二个月后黄爱平才告诉她房屋是黄国斌帮黄爱平购买。没有人向她借钱购买该房屋,也没有谁告诉过她。房屋的装潢她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只有一个卖黄沙、石子的人找她要钱她没有给,她只陪黄爱平给过一次人工工资。秦建安陈述32000元的地板是黄国斌与其商谈,钱是陆建军2011年元月给付,证明是其2016年9月18日所出。袁勇陈述黄国斌请其帮助装潢房屋,说是帮他妹妹装潢的,装潢款2、3万元是黄国斌妹妹和他老婆一起给的,到现在还差几千元。装修时没有遇到黄国斌老婆,黄国斌妹妹也只来看过二、三次。以上事实,有(2015)皋新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证人的陈述,收条、收款收据、证明,张桂和等人的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1)皋刑二初字第0151号刑事判决书虽未认定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丽泽华庭8幢304室及6号车库系黄国斌侵占第三人如皋市保障局的资产,也没有明确属于被追缴的财产范围。但涉案房屋的房款50万元系黄国斌给付,且房产协议、缴款凭证均显示购房人是黄国斌,而非异议人黄爱平。再异议人黄爱平、被执行人黄国斌声称涉案房产系黄国斌以其名义所购及黄国斌支付的房款系黄爱平分年分期所给,但二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二人的陈述与本院所了解的事实也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二人陈述的该意见难以采信。对异议人黄爱平所提供的房屋装潢收条、证明等证据,几人除陈述装潢费用系黄爱平或其夫妇给付外,并没有黄爱平夫妇给付装潢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几人的陈述与他人的陈述也存在矛盾。因此,该房屋的所有人应为被执行人黄国斌,而非异议人黄爱平。异议人黄爱平主张如城街道丽泽华庭8幢304室房屋及6号车库系其所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黄国斌购买张桂和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涉案房屋后,其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本院在刑事案件追缴未执行到位之前对被执行人黄国斌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异议人黄爱平主张要求解除对丽泽华庭107A304室房产的查封及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爱平要求解除对黄国斌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丽泽华庭8幢304室及6号车库房产的查封及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沙建平审判员  蒋晓荣审判员  夏燕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