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永松原告龙某松与凤山县公安局、河池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松原告龙某松,凤山县公安局,河池市公安局,龙达敏第三人龙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223行初3号原告龙永松原告龙某松,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凤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国生,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山县公安局。单位原所在地址:凤山县凤城镇文笔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苏良,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庆峰,凤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韦志,凤山县公安局长洲派出所所长。被告河池市公安局。单位住址: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罗棋权,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德金,河池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第三人龙达敏第三人龙某敏,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祥品,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永松不服被告凤山县公安局原告龙某松不服被告凤山县公安局、河池市公安局、第三人龙达敏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第三人龙某敏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其他法律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永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生原告龙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生,被告凤山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莫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庆峰、韦志,被告河池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德金,第三人龙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祥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通过法院的行政诉讼协调工作,并于2016年10月27日下午召开协调会,各方当事人已案外自愿达成损害赔偿部分的和解协议,且已当庭兑现完毕。为此,原告龙永松以其与第三人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和邻里和谐考虑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龙某松以其与第三人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和邻里和谐考虑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故不再进行行政诉讼必要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行政诉讼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龙永松以其与第三人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和邻里和谐考虑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龙某松以其与第三人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和邻里和谐考虑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故不再进行行政诉讼必要为由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永松撤回起诉准许原告龙某松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龙永松自愿负担原告龙某松自愿负担。审 判 长  罗孟英审 判 员  黄 江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华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