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铁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铁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9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铁敏,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铁敏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铁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郭铁敏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驾驶踏板摩托车窜至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上洋村西三路11号盗窃摩托车电瓶。失主杨某发现后,上前拉住被告人郭铁敏的上衣阻止其逃跑。被告人郭铁敏在挣脱中多次持剪刀刺杨某,造成杨某手臂被剪刀刺伤。后被告人郭铁敏爬上黄某驾驶的摩托车,载着被盗电瓶逃离现场。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铁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铁敏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铁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铁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新人民陪审员 苏新生人民陪审员 罗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雪婷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