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梅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志强,刘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6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志强,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右玉县X镇X村,阳煤集团元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右玉县(系被告人刘梅女丈夫)。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梅女,女,198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231984********,汉族,出生于右玉县X乡X村,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右玉县。2015年11月6日因打架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看守所。右玉县人民法院审理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梅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志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晋0623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抗、上诉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志强不服民事部分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程志强的上诉状,听取其陈述意见及其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梅女与被害人程志强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梅女曾于2010年、2015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梅女与被害人程志强曾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程志强将自家的电脑、秤、玻璃等物品砸毁,并对刘梅女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梅女曾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害人程志强酒后回到右玉县新城镇长虹东街自家经营的格罗蕊丝羊绒店内,因怀疑被告人刘梅女有外遇,要查看刘梅女的手机通话记录,刘梅女不让其看且不提供手机解锁密码,程志强威胁刘梅女说如果不说出就跟她没完,双方遂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梅女用菜刀将程志强的头部、背部、手部多处砍伤,刘梅女亦被程志强打伤。2016年3月14日,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程志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右玉县公安局已将双方打架时的木柄菜刀两把、片刀一把、木棒一根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害人程志强受伤后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0日在右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5100.29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梅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梅女的户籍证明,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被扣押物照片,物证木柄菜刀两把、片刀一把、木棒一根,被告人刘梅女的供述,证人黄磊的证言,被害人程志强的陈述,右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鉴(伤检)字[2016]第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朔州市右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起诉状,书证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0)右民初字第93号、(2015)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书证右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接警情况说明,书证右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收费项目统计表及CT检查报告单,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梅女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电子数据刘梅女手机短信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梅女因婚姻家庭矛盾与丈夫被害人程志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程志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梅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程志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梅女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梅女应依法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程志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物质损失,但被害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害人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害人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合规定,可分别参照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用被害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且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故意伤害致被害人程志强受伤的赔偿数额共为9449.29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药费5100.29元(实际支出),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3、误工费2232元(58198元∕年÷365天×14天),4、护理费1417元(36933元∕年÷365天×14天)。因被害人程志强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刘梅女的赔偿责任,故刘梅女应赔偿被害人程志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14.5元。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时的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梅女因同一故意伤害行为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应折抵相应刑期。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梅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刘梅女与被害人程志强打架时所使用的工具木柄菜刀两把、片刀一把、木棒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梅女赔偿被害人程志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1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被害人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讼诉原告人程志强以其并无过错,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民事部分应对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为由提起上诉。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相同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梅女因婚姻家庭矛盾与丈夫被害人程志强发生纠纷,并持刀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原审被告人刘梅女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程志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梅女从轻处罚适当。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其并无过错,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民事部分应对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霍秀锦审判员 张向阳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强霁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