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刑更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胡国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124号罪犯胡国军,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5)长中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执行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月八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二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六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执字第5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8年7月5日止);本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12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5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0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胡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胡国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胡国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国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鉴于其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可在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