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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廖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000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斌,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廖某某驾驶湘BG95**号小型轿车沿红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爱丁堡小区工地前路段时,遇同道前方车辆减速,被告廖应还驾驶往右变道超车。此时原告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小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保证金后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64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垫付责任。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书,拟证明事故结论;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居住及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医疗费金额;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一个八级、四个十级伤残;病历资料,拟证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1、2、3、4、5、6、7,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廖某某驾驶湘BG95**小型轿车沿红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爱丁堡小区工地前路段时,遇同道前方车辆减速,被告廖某某往右变道后超越前车。此时原告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小车前部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在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二次共住院47天。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54433.46元,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产生189863.1元。门诊费花费4330.88元,购买裸足矫形器花费580元。2014年9月3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认定书,被告廖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2014)第00030号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持(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2014年12月26日,经原告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马某某伤情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伤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择期取内固定术,费用约20000元(取内固定术期间全休一个月)。此次鉴定花费1000元。另查明,廖某某驾驶湘BG95**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120000元保险理赔款。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42800元,被告廖某某支付了原告18400元。原告马某某事发前在株洲市荷塘区金朝阳陶瓷营销中心做搬运工。原告马某某父亲名马子良,1941年6月5日出生,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儿一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认定原告(行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廖某某(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申请复议后维持该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后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廖某某承担80%。被告刘某某为湘BG95**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主刘某某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二次入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元、门诊费、残疾器具费共计249207.44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共住院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47天=2820元;3、原告伤情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4、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一个八级伤残,四个十级伤残,其金额为28838元×20年×34%=196098.4元。故原告主张的19112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未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月收入证据,本院以湖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5265元计算其误工费,鉴定报告认定伤后全休一年,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术期间全休一个月,共13个月,其误工费金额为45265元÷12个月×13个月=49037元;6、原告住院47天,本院酌定交通费940元;7、鉴定报告认定需择期取内固定术,费用约20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予以支持;8、原告住院47天,鉴定报告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陪护费为4700元;9、原告父亲1941年6月5日出生,事发时73岁,农村人口,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20年-13年)×34%÷3=7688元。原告另主张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款合计为545516.44元。湘BG95**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了120000元交强险,剩余赔款为425516.44元。被告廖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5516.44元×80%=340413.15元。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已赔付原告61200元,应予扣减,被告廖某某最终应赔付原告340413.15元-61200元=279213.15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279213.1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10元,被告廖某某承担5488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宏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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