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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6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牛兴旺与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兴旺,韩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6191号原告牛兴旺,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济源市天坛区。被告韩永(勇),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商丘市。原告牛兴旺与被告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雪山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牛兴旺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底偿还。逾期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牛兴旺于2015年11月2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韩永出借24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基本信息、借条、信用卡、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银行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即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义务,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偿还原告牛兴旺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