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汪进义与赵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进义,赵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804号原告:汪进义,男,1973年7月8日出生,甘肃武山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稹,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赵江利,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甘肃武山人。原告汪进义与被告赵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进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进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466.67元,共计5046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之妻姐夫。被告之妻汪某因生病住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为24%,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6日。到期后,上述借款没有偿还。借款是以被告妻子的名义所借,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赵江利辩称,原告的诉状上被告的信息是错误的。2016年7月17日被告及妻子从广州坐火车下午到西安的。被告没有见过原告汪进义,原告怎么借钱给被告。即使是被告的妻子所借,总该让被告知道借款的事情吧。借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可借款之事。故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7:47被告之妻汪某因病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次日在原告汪进义的要求下其连襟向汪某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打款10000元。2016年7月20日22:10在汪某娘家亲属的要求下转院。2016年7月21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之妻从西安到兰州的转运费4600元。被告之妻汪某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出了治疗费用15382.1元、住院用品的押金2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之妻从兰州到武山的救护车费用3200元。同日原告从菩提寿衣批发店为被告之妻购买寿衣支出2800元。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之妻向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捺印。自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后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止,被告未进行转院费用、住院费用的支付。2016年农历8月21日被告之妻汪某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收条、收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预交费收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在院病人催款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之妻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但由于被告之妻在兰州住院期间身患重病,行为能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此借条的内容是否为被告之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凭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视频无法证实,故对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但是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收条、收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预交费收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在院病人催款单等证据证实了原告为被告之妻确实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妻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为被告之妻汪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6182.1元。另外,原告在被告之妻在兰州住院期间为了处理相关的事务,产生了其他合理必要支出,根据住院时长及当地的经济水平,该支出以520元为宜。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帮助的义务。汪某住院治疗是在其与被告赵江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江利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进义36702.1元;二、驳回原告汪进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汪进义负担230元,被告赵江利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