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凤国与刘凤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国,刘凤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2137号原告:刘凤国。被告:刘凤祥。原告刘凤国与被告刘凤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国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刘凤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秀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