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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6年6月30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26日、27日、29日的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因生活琐事压力大,为发泄情绪,在途经荆州市沙市区粤港新村小区时,用铁丝和钥匙多次划伤杨某、夏某某、赵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曾某、陈某等9人的11辆轿车的车身油漆。经鉴定,11辆轿车的修复价格为28190元。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被害人杨某、夏某某、赵某、岳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曾某、陈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扣押清单,被毁损轿车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字(2016)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讯问过程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发泄个人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