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戴广永与李金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广永,李金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第3602号原告戴广永,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凌,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戴广永与被告李金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广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广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戴广永出借给被告李金凌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戴广永再次出借给被告李金凌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还款之前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广永与被告李金凌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告戴广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李金凌打款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戴广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给被告李金凌打款5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戴广勇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还于戴广永”。因欠条中“戴广勇”和本案中原告的名字同音不同字,本院向原告依法审查,戴广永表示当时被告由于笔误将原告名字写错,但上述二人为同一人,均为原告本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转款凭证、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应予明确,原告本次诉讼的利息应该自逾期支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2016年3月1日诉至法院,故被告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凌给付原告戴广永借款本金十万元、逾期利息一万元,合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李金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亮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