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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军锋与赵会田、张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锋,赵会田,张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370号原告:王军锋,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男,住巨鹿县,系巨鹿县观寨乡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被告:赵会田,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凤凰镇孟村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林,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锋与被告赵会田、张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锋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涛,被告赵会田的诉讼代理人贾存红、被告张东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油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油款684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会田与张东林合伙成立宁晋县腾康车队,从事配货运输。原告王军锋从事成品油销售。2016年年初,原告出售给宁晋县滕康车队80000元的成品柴油,并由车队出具了2016年1月6日的欠款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会田辩称,被告赵会田个人不欠原告拉油款,二被告虽经营滕康车队,但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均以账目为准,故原告的起诉应以二被告账目查清的事实为准,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张东林辩称,宁晋县滕康车队不是二被告合伙成立的,二被告的个人合伙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没有字号,也没有公章。被告张东林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原告所诉的成品柴油买卖合同根本不知情。总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东林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赵会田称不清楚是否为本人书写,欠条也没有显示欠款人是赵会田且其上的专用章系椭圆章没有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欠其拉油款;被告张东林称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书写欠款人的姓名,只有并没有法律效力的椭圆形印章,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冀0528民初847号卷宗,被告赵会田称该卷宗049页到052页共4页的二被告双方对账笔录,可以证实二被告合伙经营宁晋县腾康车队利帆物流,也同时证明二被告所欠巨鹿油款68480元,而该笔油款债权人系本案原告王军锋,二被告对该笔欠款共同认可。被告张东林称根据该卷宗第093页显示该案件是当时的原告张东林撤诉结案,法院并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判决确认;051页对账内容只是当时的被告赵会田陈述的一面之词,该事实没有经过法院确认,后经张东林审查核实合伙账目并没有发现该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和欠油款的客观事实;该卷宗中071页至079页庭审调查笔录能显示赵会田除与张东林合伙之外,还另有车辆经营运输,也还与其他人合伙,故对原告起诉的本案仅有被告赵会田承认的一面之词,没有双方买卖油的来货、去货账目,无法证实该笔买卖的客观存在,被告张东林不应当承担该笔欠款;张东林与赵会田二人合伙纠纷现在又起诉到贵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均由法院审查核实,判决之后才能确定,赵会田承认本案事实,应当由赵会田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赵会田还款之后,如果认为是代为偿还的合伙账目,再向张东林追偿或在另案的合伙纠纷中予以追偿解决。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冀0528民初847号卷宗,可以证实二被告合伙经营宁晋县腾康车队,且卷宗中第051页对账笔录显示二被告共同认可欠巨鹿油款的事实,(2016)冀0528民初847号卷宗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述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成品油销售运输,被告赵会田与张东林合伙成立宁晋县腾康车队从事配货运输业务,宁晋县腾康车队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截至2016年1月6日,二被告经营的宁晋县腾康车队共欠原告油款80000元,由被告赵会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椭圆宁晋县滕康车队专用章。于2016年2月,宁晋县滕康车队退回原告3.2吨油,价值11520元,至今尚欠原告68480元油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宁晋县腾康车队供货,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张东林虽辩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宁晋县滕康车队不是二被告合伙成立的,二被告的个人合伙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没有字号,也没有公章,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8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田、张东林给付原告王军锋货款6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军锋负担259元,被告赵会田、张东林负担1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伟代理审判员  赵晓铮人民陪审员  韩恩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