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彩梅与钟素梅、朱育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梅,钟素梅,朱育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803号原告:陈彩梅,女,1977年11月24日生。被告:钟素梅,女,1965年9月10日生。被告:朱育芙,男,1960年10月20日生。原告陈彩梅诉被告钟素梅、朱育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所借的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2日被告钟素梅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60000元,有借条为凭,约定月息2分,被告钟素梅没有归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取,被告钟素梅一拖再拖。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育芙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钟素梅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本院在全南县公安局调取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钟素梅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钟素梅出具借条给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2分,被告钟素梅没有归还过利息和本金。被告钟素梅、朱育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素梅向原告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素梅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育芙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反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朱育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素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彩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朱育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钟素梅、朱育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赖春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