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蔡凤莲与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莲,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蔡凤莲,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259号原告蔡凤莲,女。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女。原告蔡凤莲与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潘微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凤莲、被告富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莲诉称,2009年,我购买了满融国际新城一期21号楼2-1-2单元,因我本人腰不好,想买一楼,又担心下水不好容易出问题,在卖方多次肯定一楼是单走下水后,才买了。2014年初,家中下水道返水,我立刻打电话到物业,物业管理员说,“一楼都是单走下水,是你自己家堵了,自己疏通。”我找了通下水的师傅进行疏通,可没有杂物,还是返水。我给物业打电话,物业还是说我家堵了。我家下水道连续疏通了三天,没有杂物还是返水,没有办法,只好堵死了自家下水道,现在我家洗衣、洗碗同用卫生间洗手盆,非常不便。因我家厅里有一壁橱,拆下重装费用还不清楚,需要实报。另有,我家卫生间顶棚漏水,二楼说不是他家问题,找物业,物业看过不管。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被淹地板600元,工费300元,其他费用另计。2、责令被告修好下水管道。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屋里室内反水不是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室内是属于私有的,物业管理公共部位,卫生间顶棚漏水应该找二楼。如果说设计有问题,当时承诺是独立下水,应该找开发商,也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北街88-21号(2-1-2)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富城公司是管理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从2014年6月开始,原告家下水道返水,卫生间顶棚漏水。原告并未对漏水进行修理。原告认为下水道返水和卫生间漏水是被告公司的问题,故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公司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富城公司赔偿其损失,其应就损失存在的事实及该事实与被告富城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存在的直接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淹地板600元、工费300元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供水单位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家下水道返水与被告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或在被告公司的职责范围内,故对其提出要求被告修好下水管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凤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微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