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1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与李宏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李宏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政务新区。被执行人:李宏祥,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李宏祥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凤国土房执罚决字[2015]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凤国土房执罚决字[2015]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远标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