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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吕崇书与丁易松、陈其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崇书,丁易松,陈其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2099号原告吕崇书,男,出生于1961年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委托代理人冯建学,男,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新兴,男,系原告长子。被告丁易松,男,出生于1995年3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威蔓酒吧经营者。被告陈其辉,男,出生于1976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吕崇书与被告丁易松、陈其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学、吕新兴,被告丁易松、陈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崇书诉称:2016年3月24日,我与被告陈其辉签订《KTV装修合同》,约定我为被告装修威蔓酒吧,工程价款为78000元。2016年4月20日我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于2016年5月14日交付给被告威蔓酒吧使用至今。被告已经支付我工程款30000元,还欠我工程款48000元。我多次找威蔓酒吧合伙人陈其辉、丁易松偿还工程款,两被告拒绝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我装修威蔓酒吧装修款48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崇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出示威蔓酒吧图纸,证明原告为其装修的内容。1、《KTV装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威蔓酒吧及约定装修工程款为7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2、材料采购单,用以证明原告装修威蔓酒吧采购材料及完工情况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属实。3、威蔓酒吧装修图纸,用以证明原告装修的内容;二被告质证认为先前原告并未提供该图纸。被告陈其辉辩称:我与原告签订《KTV装修合同》,装修威蔓酒吧的事实属实,双方约定的工程款78000元及已经支付3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属实;合同约定装修材料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及认可才能装修使用,但原告并未让我方知晓,原告装修存在墙纸起层等质量问题,且原告装修延期,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易松辩称:因原告使用较差的材料装修酒吧,很多装修事项都没做,且现在还没有装修完成,所以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陈其辉、丁易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KTV装修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采购装修材料需经被告同意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效果图2张,酒吧图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原告当初提供的装修效果图;原告质证认为因酒吧已经投入使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吕崇书、被告陈其辉及丁易松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装修合同》,经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购买单,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包工包料,购买材料的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装修威蔓酒吧的清单,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加之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六张图片,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三张效果图,经原告质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其辉签订了威蔓酒吧的《KTV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8000元,同时约定了工期为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威蔓酒吧进行了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工程款,威蔓酒吧在未经验收的基础上,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以被告拖欠相应的工程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院认为: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KTV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被告丁易松虽为威蔓酒吧的经营者,但合同签订人为被告陈其辉,据此,《KTV装修合同》只对原告吕崇书及被告陈其辉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装修酒吧,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认为原告尚有部分装修工程未完工,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尚有部分装修工程未完成,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是否向本院申请司法评估,以确定尚未完工部分的具体工程量,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评估;据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威蔓酒吧虽已投入使用,但部分装修工程未完工且尚未验收,《KTV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10%的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据此该部分装修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陈其辉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装修款48000元-78000×10%=40200元。对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审理。对被告主张原告采购装修材料未经其同意及装修质量存在墙纸起等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其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崇书装修款40200元。二、驳回原告吕崇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其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举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