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4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祝飞燕与王飞、徐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飞燕,王飞,徐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4283号原告祝飞燕,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王飞,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徐友香,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原告祝飞燕为与被告王飞、徐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8月7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二个月。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年底止共计4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其从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提供了借条原件,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发现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徐友香归还原告祝飞燕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从2016年1月1日至全部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飞、徐友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祝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