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吴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吴政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3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董曙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华,女,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宁,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政平,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以下简称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政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政平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支用单》;2.判决被告吴政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377147.04元(含未到期借款本金358228.33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利息、罚息、复息为9331.46元;自2016年3月14日起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息,利率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执行);3.判令被告吴政平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800元;4.判令原告对吴政平所有的址于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中山东路东山住宅区第8幢10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以及址于汕头市××区××北街道××南居委上华路口医药住宅楼(403房)坐西向东(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决被告吴政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338494.6元(含未到期借款本金15076.98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罚息、复息为5430.04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息,利率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执行)。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政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3Q21505418570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政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4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72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息、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政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本金40万元,期限为71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政平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告吴政平拖欠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贷款本金377147.04元(含应提前收回的本金358228.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331.46元,合计为386478.5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政平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83Q315053334538、4499983Q315053334541),被告吴政平提供其所有的址于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中山东路东山住宅区第8幢10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及址于汕头市××区××北街道××南居委上华路口医药住宅楼(403房)坐西向东(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作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的抵押担保物,并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汕潮阳字第3000076293号。合同约定,被告吴政平(担保人)提供金额共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担保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吴政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政平(借款人)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3Q215054185708),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0万元;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为72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照该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按合同约定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单笔贷款还款方式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额度存续期期满,额度自行终止。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也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政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71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用途为购买红木家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政平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吴政平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年利率7.345%,借款期限71个月(从2015年5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用途为进购买红木家具。2015年5月12日,被告吴政平(抵押人,借款人)与原告(担保权人,贷款人)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83Q315053334538),约定:为确保被告吴政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合同(统称“主合同”)的履行,借款人愿意提供金额为16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合同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送达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吴政平所有的址于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中山东路东山住宅区第8幢10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抵押物价值为236000元);根据主合同约定担保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如发生于债权确定期间内,担保权人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立即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吴政平(抵押人,借款人)与原告(担保权人,贷款人)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99983Q315053334541),约定:为确保被告吴政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合同(统称“主合同”)的履行,借款人愿意提供金额为235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合同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送达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吴政平所有的址于汕头市××区××北街道××南居委上华路口医药住宅楼(403房)坐西向东(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抵押物价值为336000元);根据主合同约定担保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担保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如发生于债权确定期间内,担保权人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立即行使抵押权。2015年5月14日,上述两处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号:汕潮阳字第3000076293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房地产权属人及借款人均为吴政平,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40万元,设定抵押期限:2014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起诉后,被告吴政平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付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799.07元、利息2164.24元,2016年5月15日付还了借款本金4828.45元、利息2134.86元,2016年6月15日付还了借款本金4534.16元、利息2105.31元,2016年7月15日付还了借款利息68.93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止,被告吴政平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8494.61元(其中,到期借款本金15076.98元,未到期本金323417.63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吴政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吴政平并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被告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合同解除前尚欠的借款本金,被告吴政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合同解除后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包括提前收回的借款本金),被告吴政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800元,依约应由被告吴政平承担。关于抵押责任。被告吴政平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因被告已按照《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担保合同所涉的两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担保合同已生效。因《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吴政平设定抵押的两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被告吴政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83Q215054185708)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被告吴政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贷款本金338494.61元及相应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计息方式,以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尚欠的全部本金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计至2016年4月14日;以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的全部本金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2016年5月14日;以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尚欠的全部本金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5月15日起计至2016年6月14日;以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的全部本金为计息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合同解除后被告吴政平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三、被告吴政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8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对被告吴政平提供抵押的址于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中山东路东山住宅区第8幢10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以及址于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平南居委上华路口医药住宅楼(403房)坐西向东(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公告费1600元,共8754元,由被告吴政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公告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德金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