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池彭与周胜和,任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彭,周胜和,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任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池彭,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周胜举,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胜和,男,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贵州省松桃县人,现住松桃县。委托代理人徐文青,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7号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41310334669。法定代表人罗红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杰,男,汉族,1953年1月11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县。原告池彭诉被告周胜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任杰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胜举、被告周胜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青、被告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彭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在原告处购买货款86503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玻璃用于被告在秀山好声音生KTV承包的装修工程,购货款共计8650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脱。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盼公正判决。被告周胜和辩称,周胜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送货时间,也没有周胜和的签字。被告任杰辩称,我只是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的职工,我在工地负责收货,不负责关于钱的结算问题。因此,不应当我来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质证。原告举示的《送货单》1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收到85603元的货,但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池彭还申请了证人刘佐洪出庭作证,拟证明:池彭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提供材料,用于装修好声音KTV,但一直没有收到货款。被告周胜和曾经向债权人支付过一部分货款。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被告周胜和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周胜和的签字。被告任杰质证认为:收货单上面货物是我签收的,但我只是代表公司签收,是老板安排我在工地上签收货物,因为我不是合同向对方。对证人刘佐洪的证言,原告池彭认为是真实的,并且能证明是被告周胜和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周胜和认为,证人证明原告是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提供材料,周胜和代表公司支付货款给债权人,两个事实认可。被告任杰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周胜和、任杰、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货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佐洪关于“池彭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提供材料,用于装修好声音KTV,但一直没有收到货款”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是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具有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2015年,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在承建秀山县好声音量贩式歌舞厅的营业场所的装修工程时向原告购买了各类玻璃,价款共计为86503元。另查明,被告任杰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在承建秀山县好声音量贩式歌舞厅营业场所的装修工程期间,派其职工任杰在施工工地负责清点货物。再查明,被告周胜和代表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原告就买卖装修所用的玻璃进行过磋商、付款等交易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谁是清偿原告池彭货款的主体。评议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只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相对人,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池彭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之间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只能约束原告池彭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因此,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应当清偿原告池彭的货款。而被告周胜和、任杰只是代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故不应当作为合同相对人,故不应当受合同的约束,不承担清偿原告池彭的货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尽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原告池彭的起诉为向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请求清偿的行为,故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池彭的货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池彭货款86503元;二、驳回原告池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原告池彭负担30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96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臣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