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与胡全明、杨晓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全明,杨晓兰,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全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思思,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思思,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负责人:赖家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全明、杨晓兰因其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了调查审理。胡全明与杨晓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全明、杨晓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庭审中,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若干,胡全明、杨晓兰对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提交的七张送货单中“胡全明”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此,胡全明、杨晓兰就上述真实性有异议的送货单中的签名申请笔记鉴定。经鉴定:该五份检材中“胡全明”字样签名不是胡全明所书写,也不是杨晓兰书写。但一审法院认为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陈述的可能由他人代胡全明、杨晓兰收货的情况存在高度可能性,仅根据五张收货单不是胡全明、杨晓兰签字的情形不足以认定胡全明、杨晓兰未收到相应货物,对胡全明、杨晓兰收到了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举示的送货单相应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这一确认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确认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就其向胡全明、杨晓兰供货的事实仅提供了供货单作为证据,在所争议的五份供货单中的签名被鉴定为不是胡全明、杨晓兰签名后,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所提供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就存在疑义,举证不能的后果仍应由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要求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进一步提供某他证据,反而直接以胡全明、杨晓兰的反驳不可信为由,确认了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所提出的事实,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内在逻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全明、杨晓兰支付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货款2867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867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全明、杨晓兰系夫妻关系,杨晓兰系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者。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胡全明、杨晓兰多次向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购买康师傅系列饮料,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每次向胡全明、杨晓兰供货均制作了送货单,送货后由胡全明、杨晓兰的收货人签字确认。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举示了送货单若干,其载明的送货时间、金额分别为:2011年:3月1日23200元(其后手写标注-160元,下同),3月2日7615元(-80元),3月3日6075元(-90元),3月9日23200元(-160元),3月14日20975元(-150元),3月15日6075元(-90元),3月18日23200元(-160元),3月22日21462.5元,4月1日23200元(-160元),4月11日5400元(-80元),4月11日23200元(-160元),4月12日23200元(-160元),4月21日5400元(-80元),4月23日7625元(-90元),4月25日7075元(-90元),4月27日5400元,5月4日5400元,5月9日23200元(-160元),5月12日5400元,5月14日23200元(-160元),5月19日23200元,5月24日14300元,5月25日9850元,5月27日6075元,6月7日5400元,6月15日4050元,6月20日5400元,6月20日5400元,6月20日22925元,6月27日22925元,6月28日23200元,6月29日5400元,7月2日5400元,7月5日23200元,7月7日23200元,7月9日17025元,7月11日14300元,7月11日5400元,7月13日5400元,7月14日9850元,7月17日14300元,7月20日14300元,7月23日21375元(-1450元),7月23日14025元,7月26日17400元,7月27日12075元,7月28日14300元,8月1日5400元(-200元),8月4日4050元,8月8日8600元,8月10日8500元(-80元),8月11日9950元(-90元),8月12日23200元(-160元),8月16日13750元(-60元),8月18日9850元(-250元),8月19日14300元(-120元),8月20日16700元(-140元),8月21日5400元(-80元),8月23日14300元(-120元),8月25日7835元(-86元),8月27日14025元(-120元)。8月28日5400元(-80元),8月29日5400元(-80元),8月30日16850元(-120元),9月2日19370元(-146元),9月5日5400元(-80元),9月6日23200元(-160元),9月9日5400元(-80元),9月15日5400元(-80元),9月17日5400元(-80元),9月21日5400元(-80元),9月23日7050元(-70元),9月27日5400元(-80元),10月6日9850元(-100元),10月11日4050元(-60元),10月17日4050元(-60元),10月18日4050元(-60元),10月21日5400元(-80元),10月26日9950元(-90元),10月31日5400元(-80元),11月1日5400元(-80元),11月14日8262.5元(-65元),11月22日9850元(-100元),11月28日5400元(-80元),11月29日23200元(-160元),11月30日9850元(-100元);2012年1月17日23743元(-160元)。以上单据中除2011年6月15日送货单中书写为“未付款胡全明”外,其余所有送货单中均书写“充(冲)款胡全明”。胡全明、杨晓兰对上述送货单中编号为XS01104250038(2011年4月25日,金额7075元)、XS01104270024(2011年4月27日,金额5400元)、XS01106280034(2011年6月28日,金额23200元)、XS01108270026(2011年8月27日,金额14025元)、XS01109230007(2011年9月23日,金额7050元)、XS01105120035(2011年5月12日,金额5400元)、XS01107260039(2011年7月26日,金额17400元)送货单中“胡全明”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送货单中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胡全明、杨晓兰对上述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中的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对编号为XS01104250038(金额7075元)、XS01104270024(金额5400元)、XS01106280034(金额23200元)、XS01108270026(金额14025元)、XS01109230007(金额7050元)的送货单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五份检材中“胡全明”签名不是胡全明所书写,也不是杨晓兰所书写。胡全明、杨晓兰支付鉴定费10500元。对此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认为,胡全明、杨晓兰的经营部规模很大,不可能只有胡全明、杨晓兰收货,还有其他员工;如果胡全明、杨晓兰没有收到对应的几批货物,则表明其多支付给了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六七万元货款,不可能再向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支付货款,而胡全明、杨晓兰在2011年11月21日还向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胡全明、杨晓兰称未收到这几批货物不符合常理。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对要求胡全明、杨晓兰支付所欠货款28677元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是按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总金额减去胡全明、杨晓兰已支付的货款金额;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对应付货款部分批次是按送货单金额扣除手写注明扣款的金额后的金额计算,部分批次是按送货单金额未扣除手写注明扣款的金额计算,其中注明了扣款而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计算应付货款时未予以扣除的批次及金额为:2011年3月3日90元,8月1日200元,8月10日80元,8月11日90元,8月12日160元,8月19日120元,8月20日140元,8月21日80元,8月23日120元,8月25日86元,8月27日120元,8月28日80元,8月29日80元,8月30日120元,9月5日80元,9月6日160元,9月9日80元,9月15日80元,9月17日80元,9月21日80元,9月23日70元,9月27日80元,10月6日100元,10月11日60元,10月17日60元,10月18日60元,10月21日80元,10月26日90元,10月31日80元,11月1日80元,11月14日65元,11月22日100元,11月29日160元,共计3211元。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陈述胡全明、杨晓兰的付款情况为:2011年2月28日5万元,3月1日6万元,3月17日4万元,4月11日46200元,4月10日3万元,4月27日4万元,5月11日3万元,5月24日2万元,6月8日3万元,6月20日34000元,6月24日3万元,7月1日4万元,7月8日5万元,7月15日4万元,7月19日5万元,7月22日4万元,7月29日5万元,8月9日2万元,8月15日3万元,8月19日4万元,8月24日4万元,8月26日3万元,9月5日3万元,9月15日2万元,9月23日2万元,10月12日3万元,10月19日2万元,11月21日5万元,共计1010200元。关于送货单上送货金额后手写的扣款金额,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陈述:因胡全明、杨晓兰是业务员争取的区外客户,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单方面给予胡全明、杨晓兰折扣,注明的扣款金额就是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给予的折扣优惠。第一次庭审中,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还陈述:对送货单中注明了扣款优惠的,应付货款均以扣款优惠后的金额为准;第二次庭审中,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陈述:因胡全明、杨晓兰欠货款,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决定对一些原本给予优惠的部分不再给予优惠,该部分应付货款以未扣款优惠的金额计算。胡全明、杨晓兰陈述:在送货单上签字“充(冲)款”时,送货单上没有手写注明扣款。庭审中,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还陈述了以下内容:该案所涉买卖关系中,胡全明、杨晓兰主要是通过向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的员工李可的卡上打款的方式支付货款,有一两笔是在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处刷卡直接支付到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账户,胡全明、杨晓兰不存在现金向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支付货款而未通过银行转账的情况,通常是胡全明、杨晓兰预付款,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送货后从预付款中扣除货款,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向胡全明、杨晓兰发货前不会核实胡全明、杨晓兰账户余额,只有在核实欠货款很多的情况下,李可才会告知发货员需付货款才发货(胡全明、杨晓兰不存在这种情况),其他情况只要下单就会发货,实际上存在送货时胡全明、杨晓兰预付款已不足当次应付货款,甚至已经存在欠费的情况;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是康师傅公司的一级代理,康师傅公司的业务员为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联系业务,从客户处拿到订货需求后反馈给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由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下订单后,将货物直接送给客户,康师傅公司要求业务员不能收客户现金货款,必须通过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公司账户付款;每天康师傅公司的业务员都会向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汇报客户付款的情况,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据此确定客户的付款情况,每天晚上均会核对银行账户收款记录。胡全明、杨晓兰陈述了以下内容:胡全明、杨晓兰大部分付款均是支付现金给康师傅公司业务员,至于业务员收现金后如何处理的不清楚,有几次胡全明、杨晓兰也让业务员拿胡全明、杨晓兰的卡去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处刷卡,业务员知道密码;负责胡全明、杨晓兰业务的康师傅公司业务员有几个,但都很熟悉;业务员收款不出具收条;业务员告知胡全明、杨晓兰只有账户上有钱才会发货;收货方式为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的送货员给胡全明、杨晓兰拨打固定的业务手机,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送货都会通过该手机与胡全明、杨晓兰联系;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送给胡全明、杨晓兰的货物是用于胡全明、杨晓兰共同经营的批发部使用;在送货单上注明“充(冲)款”表示当次货款从预付款中扣除,2011年6月15日送货单注明“未付款”的原因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胡全明、杨晓兰是否向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付清货款。从送货情况及双方的陈述可见,双方是采取滚动送货、滚动付款的交易方式,并非货到款清,因此胡全明、杨晓兰欠货款的金额可通过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送货的总金额减去胡全明、杨晓兰所付货款金额予以确定。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中,胡全明、杨晓兰最后只对五张送货单进行了鉴定,故对其余送货单及其中“胡全明”签字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经鉴定有五张送货单不是胡全明、杨晓兰签字,然而双方属于长期供货关系,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向胡全明、杨晓兰供货多达数十次,而胡全明、杨晓兰对绝大部分送货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且鉴定的五张送货单的送货金额多达五万多元,胡全明、杨晓兰称未收到该部分货物,却在整个送货过程中一直未就此向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核对货款,不符合交易常理。此外,根据胡全明、杨晓兰的陈述,其在康师傅业务员未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就将大额现金货款交给业务员,也未核实业务员是否将货款交给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还存在将银行卡交给业务员代刷,业务员掌握密码的情况,可见业务员与胡全明、杨晓兰非常熟悉,且胡全明、杨晓兰在交易过程中并未对付款流程进行严格要求,因此,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陈述可能由他人代胡全明、杨晓兰收货的情况存在高度可能性,仅根据五张收货单不是胡全明、杨晓兰签字的情形不足以认定胡全明、杨晓兰未收到相应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胡全明、杨晓兰收到了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举示的送货单相应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自认胡全明、杨晓兰共计支付货款10102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胡全明、杨晓兰认为已付清货款,但未举示相应付款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胡全明、杨晓兰应向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支付货款的差额部分。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主张的货款28677元所依据的送货金额中,有部分是扣除注明优惠的款项后计算,有部分未扣除注明优惠的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优惠款项系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单方给予,但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上已注明扣款,说明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已认可按照扣款优惠后的价格计算当次货款,故其现在又要求对部分批次货款按未扣款优惠的金额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对送货单中注明扣款优惠的款项不应再计入胡全明、杨晓兰应付货款中,胡全明、杨晓兰所欠货款金额应为25466元(28677元-3211元)。胡全明、杨晓兰系夫妻关系,其也认可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所送货物系用于其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支付所欠货款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胡全明、杨晓兰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对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要求胡全明、杨晓兰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25466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胡全明、杨晓兰未及时向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因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与胡全明、杨晓兰并非通过货到款清的方式交易,也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所欠货款对应的货物批次,且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与胡全明、杨晓兰也未约定支付所欠货款的时间,因此,资金占用损失应从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对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以2546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全明、杨晓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货款25466元;二、被告胡全明、杨晓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546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负担60元,被告胡全明、杨晓兰负担530元;鉴定费10500元,由被告胡全明、杨晓兰负担。二审当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全明、杨晓兰是否收到了经鉴定“胡全明”的签名并非胡全明、杨晓兰书写的送货单中的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主张胡全明、杨晓兰未付清货款,而其中五张送货单经鉴定,不属于胡全明、杨晓兰签名,如果要认定胡全明、杨晓兰收到了五张送货单中的货物,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而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数十次送货胡全明、杨晓兰均未提出异议,业务员与胡全明、杨晓兰非常熟悉等事实为由,认定五张送货单存在他人代签的可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在排除五张送货单中的金额后,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胡全明、杨晓兰存在差欠货款的情况,本院依法驳回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胡全明、杨晓兰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盐业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上诉人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1109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