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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与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4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437号原告: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黄英,职务:执行理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胡苏松。原告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2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8604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每天1%计算(即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的金额为940510元;以6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每天1%计算(即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4日的金额为55176元,以上合计995686元。如果需要补交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折让成50万元,原告要求按50万元的标准来补交诉讼费。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以一口价违约金50万元来支付。10月14日至被告付清之日起这一阶段的违约金,以115204元为本金,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2014年度商业品牌连锁客户合作合同书》(2014年)上为合字第2014022xxxx号)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及金额如下:3月1日发货14195元,3月13日发货28358元;3月14日发货18020元;3月21日发货10906元;3月24日发货6985元、14741元、3月20日发货8419元、3月21日发货6980元;4月3日发货6600元。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115204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度商业品牌连锁客户合作合同书》、附表一《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价格表》,证明:原被告签订灯具供需合同。证据2.2014年3月1日批次发货单、销售单、订货确认单,证明:3月1日发货14195元。证据3.2014年3月13日批次发货单、销售单、订货确认单,证明:3月13日发货28358元。证据4.2014年3月14日批次发货单、销售单、订货确认单,证明:3月14日发货18020元。证据5.2014年3月21日批次发货单、销售单、订货确认单,证明:3月21日发货10906元。证据6.2014年3月24日批次发货单、销售单、订货确认单,证明:3月24日两次分别发货6985元、14741元。证据7.2014年3月20日批次发货单、销售单、订货确认单,证明:2014年3月20日发货8419元。证据8.2014年3月21日批次发货单、销售单,证明:3月21日发货6980元。证据9.2014年4月4日批次发货单、销售单,证明:4月4日发货6600元。证据10.发票2张,是证据2至证据8的货款总额,分成两张发票开具。证据11.票据回执(签收),证明被告已经签收了证据10,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发票、被告签收发票。证据12.催款函、证据13.EMS快递单3张、证据14.EMS快递投递查询3张,证据12-14共同证明原告2016年3月向被告催要货款。证据15.律师函、证据16.快递单寄快递信封各3份、证据17.EMS快递投递查询4张,证据15-17共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甲方)在2014年签署《2014年度商业品牌连锁客户合作合同书》(2014年)上为合字第2014022xxxx号),合同约定:甲方订货下单时应当向乙方书面确认所订货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电器、光束角度、光源的功率和色温等配置参数,并注明甲方指定的收货地址、运输方式、收货人及电话等收货信息,在《订货确认单》上确认签名后传真或邮寄给乙方,乙方收到该订单后及时备货。甲方在订单确认后不能取消和更改产品的基本资料,可以在乙方发货前在订单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范围内予以调整,但应当将调整后的产品数量向乙方书面确认;付款方式:本合同采用月结支付方式,如1月1日-31日的货款应当在2月10日前付清,2月1日-28日的货款应当在3月10日前付清,依次类推。以下文件资料之一均是本合同货款结算的依据:A、甲方订货时的《订货确认单》;B、乙方《销售出货单》;C、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D、送货到工地的《销售出货单》签收回单;E、对账单;F、其他能够证明货款的凭据。甲、乙双方在每月15日前进行上个月份订货发出的货物金额对账,确认无误后,甲方在每月30日前向乙方指定账户付清款项。逾期30日付款的,乙方有权随时停止供货,且甲方须每日向乙方按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即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则每日按照逾期货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随时提前解除本合同,取消双方的合作关系,自乙方向甲方签发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本合同予以解除,甲方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甲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20日的;(2)甲方累计拖欠乙方货款计人民币10万元的;合作期限:本合同的合作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货,发货及金额如下:3月1日发货14195元,3月13日发货28358元;3月14日发货18020元;3月21日发货10906元;3月24日发货6985元、14741元、3月20日发货8419元、3月21日发货6980元;4月3日发货6600元。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115204元。原告以物流的方式发货,由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在发票中确认了送货的金额。3月份两张发票的金额总共是108604元,加上4月份货款6600元,合计1152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商业品牌连锁客户合作合同书》、发货单、销售单、订货确认单、发票、票据回执、催款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商业品牌连锁客户合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订货的方式、条款、确认、违约责任等等,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严格履行合同。被告取货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本金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超过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15204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本金108604元、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108604元为限;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按本金6600元、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66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2元,由原告广州上为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196元,被告上海瑞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