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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汪陆华与李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陆华,李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571号原告:汪陆华,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有祥,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司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建设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6724369074。负责人:陈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汪陆华与被告李有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汪陆华申请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80000元,本院作出(2016)赣0681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70000元。因原告汪陆华尚在治疗之中,本院作出(2016)赣0681民初57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9月18日,原告汪陆华变更了诉讼请求,并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进、被告李有祥、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汪陆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649.776元(医疗费1637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天×30元/天=3900元、营养费130天×30元/天=3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他费用140元、误工费180天×90元/天=16200元、护理费130天×123元/天=15990元、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0.32=712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1499.6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78000元,余额为176649.776元),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有祥按责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汪陆华增加了其他费用510元,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变更为73000元,保留眼部后续治疗的诉请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李有祥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彭湾乡出发,沿贵白公路往贵溪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河镇太田村彭湾组路段,由于占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汪陆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杨美娥、汪静慧)相撞,造成杨美娥、汪静慧、原告汪陆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有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汪陆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陆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起诉时,被告支付了20000元。经诊断,原告汪陆华的伤情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被告李有祥系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有祥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汪陆华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汪陆华诉至法院。被告李有祥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汪陆华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汪陆华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汪陆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我公司定损为1400元;医疗费要求按13%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汪陆华提供的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据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汪陆华提供的贵溪市程昌家政服务部的部分收款收据无相应检查报告单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汪陆华支付的做检查的人工费用将根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酌情予以认定;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汪陆华有异议,但其既未提供实际车辆修理发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对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李有祥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彭湾乡出发,沿贵白公路往贵溪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河镇太田村彭湾组路段,由于占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汪陆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杨美娥、汪静慧)相撞,造成杨美娥、汪静慧、原告汪陆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有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汪陆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陆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1951.1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汪陆华花去门诊医疗费1828.93元。经诊断,原告汪陆华的伤情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右第6肋骨骨折;左侧5、9肋骨不全性骨折;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髋臼及耻骨上支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锁骨骨折;双侧硬膜下积液;阴囊血肿;耻骨联合分离;弥漫性轴突损;左下1,右下6、7牙体缺损+冠折等。贵溪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4月6日、4月14日为原告汪陆华行手术治疗。2016年8月31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汪陆华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及安装义齿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汪陆华花去鉴定费1300元。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情况正常,在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有祥拥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汪陆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汪陆华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汪陆华使用了其中的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杨美娥使用了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收到本院(2016)赣0681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后,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被告李有祥支付了原告汪陆华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汪陆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400元。被告李有祥与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按13%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汪陆华要求保留眼部后续治疗的诉请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有祥、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一并处理为原告汪陆华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李有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汪陆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70%,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有祥承担。原告汪陆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核定为163780.08元,其中被告李有祥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核定为163780.08元×13%×70%=1490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30天×20元/天=2600元;3.营养费酌定为130天×30元/天=3900元;4.后续治疗费核定15000元(不含原告汪陆华要求保留的眼部后续治疗);5.原告汪陆华主张其他费用650元(做检查、手术的人工费),根据原告汪陆华手术情况及费用清单,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核定为180天×90元/天=16200元;7.护理费核定为130天×122.93元/天=15980.90元;8.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139元/年×20年×0.32=71289.60元;9.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10.原告汪陆华主张车损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为1400元;11.鉴定费核定为1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根据上述11项认定原告汪陆华的损失情况,为避免原告汪陆华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再次被核减,原告汪陆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按原告汪陆华、被告李有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上述各项合计305050.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美娥、汪静慧及原告汪陆华三人受伤,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陆华医疗费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陆华78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6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陆华车损1400元,合计87400元,余额217650.58元(损失总额305050.5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400元)的70%,即217650.58元×70%=152355.4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2355.4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4903.99元=137451.42元,由被告李有祥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4903.99元。因被告李有祥为原告汪陆华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汪陆华垫付了医疗费68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8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60000元),故由被告人寿财险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陆华794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4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理赔款10096.01元(垫付款25000元-被告李有祥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4903.99元)给被告李有祥,赔偿原告汪陆华67355.41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37451.42元-支付给被告李有祥10096.01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陆华794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陆华67355.41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给付被告李有祥理赔款1009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原告汪陆华负担274元,由被告李有祥负担4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义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