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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9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森林与魏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森林,魏小刚,朱森林,魏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989号原告:朱森林,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民,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小刚,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朱森林与被告魏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森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十天。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于2016年2月21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于2016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森林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138元),由被告魏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辛 晖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 琪书 记 员  陈胜康书 记 员  王 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