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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俊杰与黄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宁,唐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宁,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俊杰,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白菜洞村*组人,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黄频,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宁因与被上诉人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304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宁上诉称,案涉的2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与被上诉人唐俊杰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应适用合伙协议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散伙后合伙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并不存在合同履行问题,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得一般管辖原则即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望州路302号6栋3单元1104号,本案应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唐俊杰答辩称,第一,其与黄宁在桂平市凤凰新区60米大街合伙经营橱柜及普田电器,合伙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黄宁一直在桂平城区从事经营活动,桂平市区是黄宁的经常居住地。第二,本案为借款纠纷,其是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即桂平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唐俊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唐俊杰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白菜洞村六组,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广西桂平市,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黄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原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庚华审 判 员  滕杰旺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勤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