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莫旗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608号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莫旗某镇望江花园北门市第一间。法定代表人张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志鹏,莫旗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泉,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蒙古族。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物业公司”)诉被告袁泉物业合同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志鹏和被告袁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人民币1590元、滞纳金298元及诉讼费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某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物、服务范围:疏通清掏观察井化粪池、垃圾远程运输、楼道保洁、院内保洁及公用设施保洁维护。被告在该小区居住、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2013-2015年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35元,2013年全年420元、2014全年420元、2015年全年420元。2016年收费标准为每月55元,2016年1-6月33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590元,尽管原告曾多次要求其给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被告袁泉辩称,我们没有接受到相应的物业服务,门卫没有、卫生没有打扫,院里设施损坏无人修理,也没有人疏通管道,冬天积雪也无人清理。冬天停暖、停电元没有物业进行协调工作。院内停车空间本来就小,原来有卫门时,门卫收取外来车辆的停车费,导致本小区车辆无处停放。物业费原来35元每月,现在55元每月,物业费涨价标准是什么、依据是什么不明确,也没有接到通知和协商。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某家属楼业主委员会协议以证明: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清掏化粪池15元、垃圾清运费5元、楼道保洁5元、院内清扫及冬季扫雪5元,楼道公共设施保洁(楼道玻璃、楼梯扶手、楼道照明)5元,合计35元,原告的服务项目仅包括以上项目。被告袁泉经质证,不认可物业合同关系,认为协议中没有写出委员会成员几人,成立业主委员会没有通知所有住户及进行公示、照片取证等必经过程。该协议上的签字就是两人,也代表不了所有业主,其中签字上姓任的人在2009年的时候还没有搬到该小区。协议书上的公章也没有见过。所以,对收费标准和服务不认可。2、某家属楼四位业主亲笔签名交纳2016年物业费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在的该小区2016年的物业收费标准为55元,原告全部尽到了物业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服务义务。被告袁泉经质证,认为该些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2016年的物业收费标准,需要正规的文件和收取物业费的标准。该收据也不是用复写纸书写的,应以联单的形式出具,并由物业留有存根。3、某住宅楼物业收费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没有交纳2013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其他业主已经全部交纳物业费。同时,证明原告全部尽到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服务义务,2009年-2015年每月收费标准是35元、2016年每月收费标准为55元。被告袁泉经质证,自认其确实从2013年开始就没有交纳物业费,但是都是有原因的,具体原因就是答辩中所称的内容。本院对以上证据经认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经与另案原件核实,对其证明的物业服务关系、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予以认定采纳;对于证据二无法证明原告提升收费标准的依据,所以无法证明2016年收费标准提升为每月55元;对证据三被告自认确实从2013年起未交纳相关物业费用。因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腾达物业公司承包莫旗某镇某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物,服务范围为疏通清掏观察井化粪池、垃圾远程运输、楼道保洁、院内保洁及公用设施保洁维护,其中清掏化粪池一项每月收费为15元,剩余四项收费分别为每月5元。被告为该小区某单元某室的业主,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自认从2013年开始的物业费没有交纳。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物业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收取物业费用,被告应按时给付所欠的物业费。被告虽然以物业服务不到位、管理混乱为由进行反驳,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提出的停暖、停电、安保等问题不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如确实存在原告违规建筑等问题,则相关权益人可另行诉讼解决,亦不属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审理范围。对于被告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资格提出异议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依据物业合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给付所欠的物业费用,即2013年全年、2014年全年、2015全年、2016年1-6月份的物业费。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物业费收取标准均为每户每个月35元,2016年原告对涨价至55元的依据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所欠的2016年的物业费仍按照每月35元标准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物业费的数额共计为1470元(420元+420元+420元+210元)。另因对滞纳金收取标准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6年6月份所欠物业费1470元;二、驳回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泉负担25元,剩余2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