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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65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高某,任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5民初1658号之三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石某。被申请人:高某。被申请人:任某。被申请人:王某。关于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石某、高某、任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某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石某、高某、任某、王某所有的价值51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以申请人李某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4号的建筑面积为96.3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谷城县房权证房改城关字第××号)和车牌号为鄂f×××××的丰田牌小汽车一台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625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石某、高某、任某、王某价值51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机械设备、股份、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李某所有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4号的建筑面积为96.3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谷城县房权证房改城关字第××号)和车牌号为鄂f×××××的丰田牌小汽车一台。本案在审理中,申请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任某、王某的保全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石某在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账号81×××41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的撤回对被告任某、王某的保全以及解除对被申请人石某在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账号81×××41存款的冻结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任某、王某价值51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机械设备、股份、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二、解除对被申请人石某在湖北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账号81×××41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晏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