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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4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家轩、李先芝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农佳乐赛力乡直营店、王建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轩,李先芝,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农佳乐赛力乡直营店,王建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3124民初1254号原告:张家轩,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务农,住泽普县赛力乡九大队5组。原告:李先芝,女,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务农,住泽普县赛力乡九大队5组。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农佳乐赛力乡直营店,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赛力乡轧花场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3124133600110。负责人:田鑫,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建设,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系该农家乐直营店实际经营人,住泽普县明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新疆鼎玉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轩、李先芝诉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泽普县农佳乐赛力乡直营店、王建设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张家轩、李先芝于2016年10月2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家轩与李先芝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现两原告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其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家轩、李先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原告张家轩、李先芝负担。审判员兰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葛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