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汤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汤某(绰号“小强”)在其租住的龙泉市某街道某宾馆附近联建房×楼某房间某室里容留江某、张某、毛某4用自制的简易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张某、毛某4、雷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关于毛某4尿液检测报告呈阴性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雷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