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高建萍与彭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萍,彭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399号原告:高建萍,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曾年根,系原告丈夫。被告:彭小军,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高建萍与被告彭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萍委托代理人曾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付货款4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小军在2014年2、3月份左右向原告高建萍购买地砖,用于装修房屋,价值总计约16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年底时,被告尚欠货款4756元。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据载明:欠高建平地砖款肆仟元整。另外所欠756元货款系由被告父亲彭桃生签字确认。对于尚欠货款4756元,原告虽经多次催付,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4756元。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高建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彭小军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父亲彭桃生尚欠货款756元。被告彭小军未作答辩。被告彭小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彭小军未对原告高建萍证据1和2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中关于被告彭小军尚欠原告地砖款肆仟元整的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欠条上有关彭桃生尚欠原告货款756元的内容,因欠款人彭桃生并非本案被告,故与本案无关联,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小军于2014年2、3月份左右向原告高建萍购买地砖,用于装修房屋,货款总计约16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年底,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据载明:欠高建平地砖款肆仟元整。欠条中,被告彭小军误将原告高建萍写成“高建平”。同时,该欠条中原告方记录了彭桃生于3月28日又购买了部分地砖,补货款756元,彭桃生签名确认。对于尚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催付,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4756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建萍与被告彭小军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彭小军尚欠原告高建萍货款4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彭小军支付尚欠货款4000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彭小军支付另外756元货款,因该部分货款于欠条中并非由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部分债务认可并自愿承担,且彭桃生亦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军应支付所欠原告高建萍货款4000元。上述欠款限被告彭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建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荣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