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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张道业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张道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平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群辉,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号。法定代表人:伍学斌。第三人:张道业。在本院执行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张道业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睿利贸易有限公司请求:追加张道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张道业写出《承诺书》,承诺2014年11月30日之前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在云南经办的工程项目及云南分公司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均由张道业本人全部负责,与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无关。本院查明,根据业已生效的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昆仲裁[2013]45号裁决书,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昆非执字第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489883.69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价值1489883.69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昆民执字第316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所针对的既不是本院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也不是本院执行所涉及的执行标的,而是执行依据即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异议人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