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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429号原告:牛某某,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车路壕村。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系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干警。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7日,致害人李治和醉酒后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后经东坑派出所干警被告刘某某调解,致害人李治和因周转困难共欠原告赔偿款5000元。被告刘某某称该欠款由其予以偿还,并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本案原告牛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条据1支,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李治和酒后因琐事将原告致伤,后经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副所长(本案被告)刘某某调解,由李治和赔偿原告5000元。因李治和当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某某称该欠款由其予以偿还,并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治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李治和将其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即被告刘某某,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其债务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牛某某欠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