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蒋道维与杨笋、庄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道维,杨笋,庄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757号原告:蒋道维。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笋,女,1984年10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4********,汉族,住本市滨湖区稻香新村*号***室。被告:庄庆春。原告蒋道维与被告杨笋、庄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庭审原告蒋道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杨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庆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第二次庭审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道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笋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支付其中2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其中8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万元。2.判令庄庆春对杨笋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5年11月12日,杨笋为借款人、庄庆春为担保人、蒋道维为贷款人三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杨笋向蒋道维借款8万元,届期不偿付本息则需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后由张如红代蒋道维向杨笋银行卡打款8万元,用途注明“借款”。2.2015年9月8日,蒋道维交付庄庆春金额为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装修款,后庄未装修归还蒋4000元。同年12月14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向蒋道维借款,杨笋以借款人、庄庆春以保证人身份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一)1张,载明借款10万元,庄庆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扣除上述2.6万元欠款,蒋道维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庄庆春支付7.4万元。3.庄庆春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9月14日向蒋道维收取装修预付款3万元、6万元,并出具《收条》各1份。2015年12月14日,因庄庆春未能进行装修,约定连同支付的另外1万元装修款共计10万元作为借款。杨笋以借款人、庄庆春以保证人身份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二)1张,载明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二及收条原件、《民间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杨笋在首次庭审中确认《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二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第二次庭审��不确定借条一上签名为本人所签。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曾与庄庆春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借高利贷28万元,但均已归还并收回借条原件等凭证。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收条等证据。庄庆春确认《民间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二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辩称,其与杨笋曾由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借高利贷28万元,由于原告对借款进行担保,故向案外人及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个人确收原告装修款13万元未归还。为此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向案外人还款清结28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蒋道维起诉事实。关于两被告对事实的答辩意见,首先,杨笋虽在第二次庭审中不能确定借条一落款姓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但在规定时间内又未申请鉴定,且其在首次庭审中对签名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对���次否定未提供合理解释。又两被告确认借款时同时在场,庄庆春确认了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杨笋否定签名真实性不尽合理。其次,庄庆春提出为同一笔借款向案外借款人及担保人蒋道维同时分别出具借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借款同时在场的杨笋的印证,且所述该做法有悖情理。再者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归还款项后收回的借条,除一份借条外其他借款担保人为庄庆春本人。第三,被告所提案外高利贷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归还。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杨笋向蒋道维借款28万元,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蒋道维催讨后应当返还借款。其次,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利率,蒋道维主张借款人杨笋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主张利率在不高于年利率6%情况下符合相关规定,可予以支持。再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各方约定庄庆春为2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则庄庆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蒋道维既可以要求借款人杨笋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庄庆春履行还款的连带保证义务。综上所述,蒋道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归还蒋道维借款28万元;二、杨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蒋道维逾期还款违约金1.6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庄庆春就杨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