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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友、王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德友,王明琴,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077号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友,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王明琴,女,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锡沪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潘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萍、徐莹,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诉被告刘德友、王明琴、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友、王明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德友、王明琴立即向无锡农商行返还借款本金410090.5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为3019.65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以41009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009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2、对刘德友、王明琴前述第1项债务,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借款人是刘德友、王明琴;借款于2014年3月18日发放,于2016年9月23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46万元已归还49909.47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7月17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人的担保情况:对刘德友、王明琴前述第1项债务,开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购房人刘德友、王明琴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证交无锡农商行收执之日止。刘德友、王明琴提供抵押的房屋领取了锡房预登字第XS10485466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刘德友、王明琴未到庭答辩。开发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仅提供阶段性担保,若诉讼期间刘德友、王明琴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或归还了借款,则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德友、王明琴追偿。本院认为,无锡农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阶段性担保书、结婚证、贷款欠款凭证、无锡市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刘德友、王明琴未到庭答辩,并得到开发公司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开发公司应按其承诺对购房人刘德友、王明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德友、王明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德友、王明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10090.53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为3019.65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以41009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0090.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结欠的期内欠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对刘德友、王明琴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德友、王明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7元减半收取为3823.5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6943.5元,由刘德友、王明琴、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