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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仁保与樊春平、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保,樊春平,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924号原告:谢仁保,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春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8日,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法定代表人:韩乃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仁保诉被告樊春平、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仁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铖、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仁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工程车租赁费、垫支背车费等计20200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樊春平自2012年8月开始承包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成都军区78419工程”油罐扩建土建项目B标段土建工程。自2012年8月29日起,被告樊春平便组织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前述建筑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同时租赁原告的工程车,月租金58000元。从开始到现在,二被告一直没有完全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车租赁费等费用。使用工程车期间,原告为被告垫支了进场背车费23000元,该费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共计欠付劳务费用达到20200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二被告一直推脱未予支付。甚至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9月、2014年10月和2015年春节前夕在重庆江津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后,二被告虽表示愿意支付,但是一直没有付诸行动,至今未果。被告樊春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包括4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分别为劳务合同、劳动报酬、租赁费用、借贷关系的资金占用费;我们请求法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合并审理或者变更案由。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与樊春平之间就樊春平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务费、材料费、农民工工资均已支付完毕,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所反映的情况,要么是樊春平卷款跑路,要么是原告方收到款项后又重复主张,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涉嫌刑事犯罪,即诈骗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已经支付了有关费用的情况下,如果要求重复支付,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2013年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的这些费用发生时间在2013年2月5日之前,我们不认可这些费用的发生,即便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成都军区78419油库扩建工程项目。2012年起,原告谢仁保便在该项目工地中工作。2014年5月28日,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樊春平发送《关于成立78419工程项目收尾工作小组的通知》中,任命赵建军为项目收尾工作小组的组长,被告樊春平为副组长。2013年2月5日,原告谢仁保与被告樊春平就78419部队工程工程车转土、挖机费用进行结算,达成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内容大致为:一、收方:1.工程车转土,合计180000元;2.挖机:232000元;3.垫支进场背车费23000元。合计435000元。二、付方:1.扣除油料款56000元;2.扣除生活费:7000元;3.扣除借支款120000元;合计183000。三、品迭后,下欠252000元。以上结算双方认可,是实,签字生效。应收方有“谢仁保”字样签名,应付方有“樊春平”字样签名。2015年8月17日赵建军在上述结算单下方空白处写有“中途已付5万元具体时间和付款数量待核实,余款欠20.2万元属实。赵建军”。同日,被告樊春平在赵建军签名下方署名。前述结算单背面写有“经各方核实后最终确认欠款在10月底之前支付50%,15年底前全部付清,若拖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樊春平。赵建军2015.8.17”字样。原告举出施工现场的出入证发放登记表复印件、78419项目工程通讯录复印件、货车转土记录、加油记录拟证明自己为被告工作,赵建军为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樊洲豪、许波出庭作证,证人樊洲豪的证言大致内容为:谢仁保在工地上担任运输工作,做了3、4个月。公司给原告结过钱但很少,没有结完。赵建军是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是工地上的总负责人。自己是接受樊春平的委托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支付申请,要求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樊春平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上,自己在2014年8月-10月期间向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9份借条,借用资金向相关劳务人员支付了民工工资,但没有向本案原告谢仁保支付。许波的证言大致内容为:赵建军是在2013年2月5日的结算单上签字了的,因为自己当时在现场。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举出打款凭证打印件及汇总单、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3张,授权委托书、借条、委托支付申请复印件及借条清单拟证明自己向樊春平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谢仁保质证认为不管给被告樊春平支付了多少钱都不能证明给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举出一份录音资料(录音是两男子的电话通话录音,大致内容是:一男子自述自己是谢仁保,通话对方姓王,王姓男子说赵建军是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当庭陈述赵建军在结算单上签字时没有向自己出具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是赵建军来签字时告诉自己,78419工程项目上的事情都是他在负责,而且项目部的人都说赵建军是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的副总经理,所以赵建军才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赵建军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但没有委托赵建军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自己承建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樊春平,樊春平离开之后是由樊洲豪组织施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车转土、挖机结算清单、货车转土记录、加油记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成都军区78419油库扩建工程项目,被告樊春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谢仁保于2012年起在案涉项目工地中工作。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樊春平、赵建军与原告谢仁保结算的行为是否系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行为;公司是否据此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樊春平在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名,赵建军在该结算单上签注“余款欠20.2万元属实”并在结算单背面签注具体支付时间,原告谢仁保不仅举出了货车转土记录、加油记录等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工作的证据,还举出了手机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樊春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谢仁保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樊春平、赵建军可代表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其进行费用结算。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虽辩称已将款项转至被告樊春平及他人的账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谢仁保已收到案涉款项,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樊春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赵建军代表公司承诺50%在10月底前支付,15年底前全部付清,按照习惯可推定双方约定1010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剩余1010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结算单载明欠款金额分期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欠款到期次日开始计算,故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没有进行财产保全,保全费没有产生,不予支持。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20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0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该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仁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刘凤奇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