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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与邱初水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邱初水,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九号。法定代表人吴新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初水,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再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住所地涟源市古塘乡塘边村。负责人李亚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阎新清,该矿法律顾问。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涟源工保局”)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邱初水系第三人涟源市古塘乡塘边煤矿(以下简称“塘边煤矿”)的职工,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工作。2011年6月,原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原告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于2010年7月21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5月7日停止参保。2012年4月6日,原告的××经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塘边煤矿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予以维持。同年12月24日,原告所患××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肆级。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经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涟劳人仲字[20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终止,由第三人塘边煤矿一次性支付邱初水工伤保险待遇286971元。第三人塘边煤矿不服,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2013)涟民三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塘边煤矿不承担邱初水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随后向被告涟源工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拒绝支付。原告不服,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塘边煤矿的职工,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发生在参保期间,现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肆级,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相关待遇,且该待遇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按规定体检、第三人未报送《工伤事故备案表》等理由拒绝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原告邱初水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责令上诉人涟源工保局支付被上诉人邱初水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塘边煤矿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没有组织其参加健康检查,××防治法》以及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号)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二、被上诉人确诊为尘肺后,原审第三人塘边煤矿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报送《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根据《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第五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申请人的相关待遇。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邱初水辩称,被上诉人完全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条件。上诉人涟源工保局作为法定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其理应支付其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塘边煤矿述称,塘边煤矿为邱初水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邱初水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涟源工保局支付,涟源市工伤保险局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邱初水为第三人塘边煤矿的职工,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工作。2010年7月21日,第三人为邱初水在上诉人处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邱初水2011年6月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4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肆级。邱初水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相关待遇,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朱卫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