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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田新玉与刘文昌、刘德存、刘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玉,刘文昌,刘德存,刘文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3243号原告:田新玉,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大武口区。被告:刘文昌,男,出生年月、民族、职务、现住址均不详。被告:刘德存,男,出生年月、民族、职务、现住址均不详。被告:刘文法,男,出生年月、民族、职务、现住址均不详。原告田新玉与被告刘文昌、刘德存、刘文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决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利随本清;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率按大武口区农村信用联社同期最高贷款利率1.2%的4倍计算,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逾期第一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新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