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袁祝庆,袁春林,袁雪润,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公司负责人:李青。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人民路**号。诉讼代理人黄斌,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祝庆,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春林,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雪润,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因被一审法院判处缓刑于2016年7月15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圣斌,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祝庆、袁春林、袁雪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鄂1321刑初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提出上诉,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牌照为鄂F×××××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从武汉市沿316国道往湖北省襄阳市方向行驶。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行驶至1320KM+150M处,对向过来一辆货车,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与同向行驶在两货车之间李某乙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乙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曾听到了响声,但因精神疲惫,未停车查看。王某甲到达襄阳市区后便回租住房睡觉。当日17时左右,王某甲准备开车时发现车辆左前扰流板破损,于次日上午到一汽车修理店进行了更换。李某乙受伤后,于当日10时被他人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2015年12月13日凌晨,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5岁)。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乙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经过侦查,锁定被告人王某甲所驾的车辆为交通肇事车辆后,即与王某甲所在地公安机关联系,通报了王某甲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事,要求王某甲到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并留下联系方式。当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3日通知王某甲,王某甲获悉情况后随即与随县交通民警取得联系,并于当日上午即驾驶鄂F×××××货车到随县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接受询问调查,如实说明了事发的事实经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为鄂F×××××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保险“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王某甲还在上述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系城镇居民,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1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又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出具的《关于查获王某甲的情况说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李某甲、高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4.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记录》,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交鉴字(2015)第146号《鉴定意见》,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1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王某甲为鄂F×××××重型货车在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的《保险单》二份;7.被害人家庭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随县唐县镇文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金额为178608.5元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360元的购药票据、金额为3583.5元的交通费票据、发票;9.被害人亲属出具的5张共计11万元的收款《收条》;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经审核,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①被害人李某乙的丧葬费23660元,②被害人李某乙的抢救治疗费用184968.5元,③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④误工费5289.2元,⑤护理费5289.2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⑦交通费3583.5元。综上,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76691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湖北省老河口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2015)河矫评字第058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王某甲此次犯罪前无违法违纪行为,平时表现很好,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王某甲的亲属及所在村委会均愿意对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安全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离开了现场属实,但其在发现自己的车辆有破损、在公安机关告知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能及时同公安民警联系,并驾驶肇事车辆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事发时的事实经过,其辩称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视线较差,事故发生时正值两辆货车会车之时,本人处于精神疲惫状态,不能确定是否发了交通事故,因而没有履行报警、保护现场、进行施救等义务”之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辩称“王某甲属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乙因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而死亡,给被害人亲属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祝庆等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害人亲属为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5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也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王某甲在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为鄂F×××××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害人李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祝庆等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的赔偿规则,依法确定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总额已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总额,故无需再作详细赔偿项目分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祝庆等三人的经济损失766910.4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项下分别赔偿110000元、10000元,再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下余损失146910.4元,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先前支付的110000元及其亲属向本院预交的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理,并视为王某甲的具体悔罪表现及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此外,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具备可以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祝庆、袁雪润、袁春林的经济损失766910.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46910.4元,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祝庆、袁雪润、袁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上诉称: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上诉称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视线较差,事故发生时正值两货车会车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处于精神疲惫状态,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觉察或者知晓此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而导致其驾车离开现场,而没有履行报警、保护现场和进行施救的义务;由此可见,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是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案发现场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伟审判员 陈赤锋审判员 姚仁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