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德新与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服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新,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22行初8号原告于德新,男。被告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孙庆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德新不服被告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和2016年10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新,被告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新诉称,2011年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落选一方向被告反映原告20年前三个孩子超生罚款一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当年的村代收超生罚款记载5张票据,2个孩子罚款8090元和村集体个人内部往来明细账无欠款。当年的村长、出纳员可以证明交完罚款而且有书面证明材料,明义乡经管站证明一份,没有交完的至今欠着,就县政府申请复查结论都不认定。而是在2012年9月5日又自作主张,出示了一份关于明义乡北合发村于德新违反计划生育政府调查情况说明,使原告村主任停止2年多。原告为维权多次去省、京上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精神损失。在2014年秋村主任换届选举,原告没有办法只有先交上。被告没有尊重事实,未依法办事。根据行政外罚法一事不二罚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两次所交款16910元及利息共计33064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桦计征告字【2016】第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的事实和依据,原告于德新与李玉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于文娟出生日期1986年1月1日,二女于文艳出生日期1988年2月19日,长子于文东出生日期1991年2月6日。原告次女出生后外出躲避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次女于文艳没有计划生育部门所开具的准生证明,依据《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桦计征告字【2016】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的事实和依据,原告于德新与李玉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于文娟出生日期1986年1月1日,二女于文艳出生日期1988年2月19日,长子于文东出生日期1991年2月6日。依据《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拘束,本案不属于一事二罚。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两次所交款16910元及利息共计33064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在1991年至1994年缴纳4090元,2012年缴纳8800元,2014年缴纳8110元,以上合计为21000元。被告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应给原告返还100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孙和柱、于德新、闫玉清的调查笔录。证明孙和柱、闫玉清任出纳员期间,于德新未缴纳超生罚款。于德新陈述三个孩子的出生时间及未办理准生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994年8月12日桦南县统一罚没款收据,罚款390元收款人正是闫玉清;证据二、王丽华、李艳春、闫克明调查笔录。证明于德新生育第二个孩子时,到于德新家收取社会抚养费于德新表示孩子有病,打针死亡,没有收取。第二个孩子6、7岁以后回家,于德新陈述社会抚养费安排完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说孩子当时死亡,我想用事实说话,明义乡计生部门当年收我社会抚养费8090元有票据证明。如果二胎和三胎不在这里,我不能交缴纳这么多钱;证据三、桦南县统计局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桦南县1990年农村人均收入529.80元,1991年农村人均收入59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个证明和本案无关;证据四、桦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桦南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关于明义乡北合发村于德新违法生育及缴纳社会抚养费调查情况报告。证明于德新当时说向村集体交40000元罚款,但是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时是由明义乡计划生育办是按结算清单算的,当时的农村经济体制就是这个体制。由于村上账目多年,管理不善,造成账目丢失,跟我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我当时没有交钱;证据五、桦南县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关于明义乡北合发村于德新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调查情况的说明。证明于德新次女出生后外出躲避计划生育,属于逃避处理,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违法生育三胎于文东,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说孩子当时死亡,我想用事实说话,明义乡计生部门当年收我社会抚养费8090元有票据证明。如果二胎和三胎不在这里,我不能交缴纳这么多钱;证据六、统计表8份,桦南县统一罚没款收据2份,结算清单是份。证明于德新19**年统计超生次为一胎,性别男,二女儿1991年出生,说明其二胎逃避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至于二胎逃避处理,一是我缴纳的8090元是有据可依。二是当时计生办助理张振福原始记录证明我罚款交过;证据七、桦南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出具的关于北合发村于德新土地情况说明。证明1992年至1994年查找村集体提留统筹款计划表于德新家按四口人分摊各项任务,1995年于德新家按5口人分摊各项任务。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当年不交计划生育罚款,不给落户,没有户口分不到地。至于8090元是1994年缴纳的说明不了问题;证据八、桦南县明义派出所出具的于德新户口一事的情况说明及户成员信息。证明于德新家庭成员。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振福提供的罚款时间和标准。证明当年明义乡计生罚款就是按这个标准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依据1990年2月1日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二十九条,依据桦南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征收1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二、当年缴纳计生罚款的票据8090元。证明罚款已经交齐。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前三张总计3090元没有异议。第四张、第五张没有公章,内容不全,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缴纳5000元;证据三、明义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当年的罚款结算清单可以代替罚款收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结算清单不能代替罚款收据;证据四、当年内部往来的明细账。证明当年村民缴纳计工生育罚款的账未交清,至今还在账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从账上均是提留款和统筹款,而且账目不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于德新计划外生育子女的事实,证实不了于德新未缴纳罚的事实。证据二、逃避计划生育处理应由计划生育主管理部门认定,证人证言不能确认,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桦南县统计局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是1990年、1991年农村收入情况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落选一方向被告反映原告20年前三个孩子超生罚款一事。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桦计征告字【2016】第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原告于德新与李玉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于文娟出生日期1986年1月1日,二女于文艳出生日期1988年2月19日,长子于文东出生日期1991年2月6日。原告次女出生后外出躲避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次女于文艳没有计划生育部门所开具的准生证明,依据《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3月25日作出桦计征告字【2016】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原告于德新与李玉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于文娟出生日期1986年1月1日,二女于文艳出生日期1988年2月19日,长子于文东出生日期1991年2月6日。依据《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当年的村代收超生罚款记载5张票据,2个孩子罚款8090元和村集体个人内部往来明细账无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两次所交款16910元及利息共计33064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于德新违返计划生育条例,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当年的村代收超生罚款记载5张票据,2个孩子罚款8090元和村集体个人内部往来明细账无欠款证明。被告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桦计征告字【2016】第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原告于德新与李玉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于文娟出生日期1986年1月1日,二女于文艳出生日期1988年2月19日,长子于文东出生日期1991年2月6日。原告次女出生后外出躲避计划生育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次女于文艳没有计划生育部门所开具的准生证明,依据《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3月25日作出桦计征告字【2016】第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原告于德新与李玉英生育三个孩子,长女于文娟出生日期1986年1月1日,二女于文艳出生日期1988年2月19日,长子于文东出生日期1991年2月6日。依据《黑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属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1)目、第(6)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桦计征告字【2016】第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撤销被告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桦计征告字【2016】第002号与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告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征收原告于德新社会抚养费16910元;三、驳回原告于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桦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佳林审 判 员 赵永喜人民陪审员 许福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