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开放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700757-4。法定代表人:郑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修县建昌花园步行街22座1层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36040057878960XT。法定代表人:闫洪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祥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黎伟安,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246378.85元,并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按月息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利率,合同中约定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该借款合同为被上诉人制作并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如果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一审法院计算剩余借款本金方式有误,2012年6月8日后,银行利率发生变化,还款本息计算应按同期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剩余借款本金为3246378.85元。被上诉人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为2个月月利率2.033%,符合法律规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按照月利率2.033%支付利息的,这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月利率2%不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当事人自愿支付的,是予以支持的;2、逾期还款也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不存在利率及本金计算错误的说法,在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14177元,其中借款本金为716042.52元,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盛宏永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37922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盛宏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为20.33‰,借款期限2个月;并对其中200万元借款约定转到案外人李进诊账户。原告诚信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永修支行转款400万元至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李进诊账户中。之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37800元,向陈青云账户支付59900元,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34146元,3月30日向原告指定的陈青云账户支付51220元,4月20日向公司支付188387元,5月21日向公司支付144000元,6月21日向公司支付148800元,7月19日向公司支付122800元,8月22日向公司支付170400元,2013年2月6日向陈青云账户支付756724元,6月28日向陈青云账户支付30万元,合计2014177元。另被告以其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该笔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尚欠3个月的利息30495元(按月利率1.0165%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对已归还的2014177元应按月利率为2.033%计算减抵本金及利息;另笔100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30495元要求扣减;未归还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716042.5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3957.48元、利息16010.85元(3个月的利息30495元已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宏永公司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中已归还的2014177元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33%计算减抵本金及利息;另笔100万元借款(本金已归还)3个月的利息30495元也要求在其中减抵;未归还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为2%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宏永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3792222元之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83957.48元及利息16010.85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283957.48元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346元,原告负担27346元,被告负担4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款利息应按照2.033%计算还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为月利率2.033%。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率随银行利率变化而变化,而是明确约定固定利率为2.033%,上诉人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6月28日归还了部分本息,应按照月利率2.033%计算还款本息,对月利率超过2%不超过3%的部分,上诉人自愿支付的,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存在本金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本金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确定利率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雄策 来源: